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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乃洲与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洲,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王乃洲。委托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云莉,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尚宏。委托代理人汪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赵匡聪。原告王乃洲诉被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涛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洲的委托代理人胡嘉沁、被告鸿涛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乃洲诉称,2013年3月28日19时许,案外人陈某某驾驶被告鸿涛汽运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沪AR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牌照号为沪B4X**挂的半挂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月罗公路时,与骑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案外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就二次手术治疗发生费用与被告方协商未成,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60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820元、交通费34元、衣物损2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鸿涛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要求剔除无病史记录部分以及自费部分;2、衣物损,未见相关证据材料,且(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赔偿,故不同意重复赔偿;3、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鸿涛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请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8日19时许,案外人陈某某驾驶被告鸿涛汽运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沪AR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牌照号为沪B4X**挂的半挂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月罗公路时,与骑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案外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就二次手术治疗发生医疗费用10,592.82元,共计住院治疗15天,原告为治疗、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三、原告曾就先期赔偿费用起诉至本院,本院的(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在该案中,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期误工费用尚未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确系二次手术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支持医疗费用10,59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5天,支持3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支持1个月误工费1,82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34元且有发票为凭,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物损费(衣物损),该费用已在原告先期治疗费用中主张过,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46.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乃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746.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乃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元,由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