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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与卢兵德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卢兵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法定代表人罗兴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沫,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兵德,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李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沫、被上诉人卢兵德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638.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卢兵德于2001年12月底进入原告四川仪陇劳务公司工作。2012年2月14日,原告安排被告到银川项目施工工地(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西北分公司)从事生产技术总监工作,职责为安全、技术和生产监督。2013年2月1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完成原告本年度安排的工作任务为终止期限,以原告年底放假通知为标志。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卢兵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四川仪陇劳务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1、试用期间甲方认为乙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乙方个人素质和工作能力存在不足,经甲方书面提出两个月仍达不到甲方工作要求的;3、工作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甲方造成经济或名誉重大损失的;4、严重违反管理制度,或不服从甲方正常工作安排的;5、旷工超过三天的;6、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原告每月以支付被告生活费、现金款项等方式发放一部分工资,其余工资于每年年底结算以现金支付或邮政汇款的方式集中发放。2013年6月4日,原告内部调查被告与何伟发生争执后发生过打架斗殴,而且还有向项目经理借款行为。2013年6月5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制作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做出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于当日离开原告处,但其未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6月9日,被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4558元,并支付拖欠的2013年3月至6月5日期间的工资27075元;由原告为其补缴2001年至2010年,2012年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费,并支付其休假工资10321.84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字(2013)第14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1年12月底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于2013年6月5日离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劳动关系解除或中断,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12月底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劳动关系存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是其法定义务,原告已给被告缴纳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故其应为被告补缴2001年12月底至2011年2月和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被告任原告公司生产技术总监,从事安全、技术和生产监督,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职岗位严重失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且原告规章制度中规定“严禁赌博、打架斗殴,对违反者除批评教育、书面检讨外,将给予200-500元的罚款。”而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内部调查了解的情况是被告与何伟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斗殴,以及向项目经理借款的行为,不属于与原告规章制度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与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不符,亦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其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981.02元{(89800元÷12个月×9个月+27075元)÷12个月×11.5个月×2}。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其2013年3月至6月5日期间的工资27075元。故原告无需再支付该工资。被告工作11年5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应休年休假10天。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2013年2月原告安排其休息15天,故原告无需再给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卢兵德补缴2001年12月底至2011年2月和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双方按规定比例分别承担)。滞纳金由原告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承担;三、原告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兵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98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负担。宣判后,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金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卢兵德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原判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认定错误,以2001年12月底作为用工之日不当,对工资基数计算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仅是不支付赔偿金166638.19元,原判超出了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本案涉及的社保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理由及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曾断开过;劳动争议案件在法院审理的是仲裁阶段的诉求,包括本案中养老保险的补缴问题,原审法院并未超裁;原审计算了12个月的工资,对工资基数计算无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在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中断,认为用工起点应为2010年3月,同时主张被上诉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887.5元,但一、二审中均不能有效加以证明,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其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上诉人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为经济补偿金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算,经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系支付赔偿金,原审判项并未涉及经济补偿金,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对于“赔偿金”起算点和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请求改判其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曾 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