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申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申字第2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郑民一终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金水区燕黑路13号5单元6-7层的房产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同时金水区鑫苑西路6号院15号楼18层90号的房产价值为30万元,明显违背客观事实,违反公平正义。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金水区燕黑路13号5单元6-7层的房产系自己独自购置的财产,并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金水区鑫苑西路6号院15号楼18层90号的房产价值为30万元系双方在一审期间共同认定的价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对于金水区燕黑路房屋,系被申请人自己出资在婚姻登记之前购置的房屋,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被申请人自己的婚前财产,原审认定为夫妻婚前申请人个人财产并无不当。对于金水区鑫苑西路6号院15号楼18层90号的房屋,价值为30万元系双方在一审期间共同认可的房屋价值,一、二审依据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认定该房屋价值为3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邢 军审判员 李运动审判员 丁俊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乔子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