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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谢梁龙与湖州吴兴金德顿橱柜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梁龙,湖州吴兴金德顿橱柜经营部,湖州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382号原告:谢梁龙。委托代理人:邵云天,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吴兴金德顿橱柜经营部。住所地:湖州市东街***号。经营者:金少信。委托代理人:陈卫兵,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州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跃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谢梁龙诉被告湖州吴兴金德顿橱柜经营部(下简称橱柜经营部)、第三人湖州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下简称百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云天,被告橱柜经营部经营者金少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兵,第三人百姓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跃强(中途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梁龙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与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下简称家居广场)签订了《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营业房租赁合同》,租赁百姓家居装饰广场东街239号4幢、9幢二楼B-115号营业房(面积:66平方米),租赁期为一年,日期为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年租金为11405元,服务费为26611元。2013年被告仅支付该营业房服务费20000元。上述租期到期后,被告继续租用,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欠B-115号营业房租金、服务费28469元。2014年4月4日因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原告,并于2014年7月26日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过了被告。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纠纷成诉。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的举办者是湖州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另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吴兴区法院起诉,后于2014年10月24日申请撤诉。原告认为: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租金及服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家居广场东街239号4幢、9幢二楼B-115号营业房租金、服务费、滞纳金25469元[其中合同期租金11405,服务费6611元;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21天)的租金、服务费2187元(38016÷365×21);滞纳金5266元(起算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橱柜经营部辩称:1、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家居广场装修造成被告约7万元损失,应予一并处理。庭审中,被告表示第二项抗辩另行起诉。第三人百姓公司认为:家居广场装修时一楼几乎拆掉,二楼只是对公共区域进行了装修,二楼营业正常,但影响是有的。家居广场进行装修之前,先与商铺商谈沟通,并发了通告。一楼的商铺根据具体商铺按照平方数每平方补偿300元至500元;二楼按照整体免去一个月租金。这些措施就是为了弥补包括被告商铺在内相应商铺在装修期间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橱柜经营部与家居广场签订《家居广场营业房租赁合同》(下简称2013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橱柜经营部租赁家居广场东街239号4幢、9幢二楼B-115号营业房(下简称115租赁房)一间,租赁期限1年,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租赁期内租金为11405元、服务费为26611元,租金和服务费由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逾期以应付款项总额的0.05%按天计付滞纳金;合同第六条还约定了家居广场的违约责任:1、家居广场未按起租时间提供营业场地,应按租金总额的每天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2、家居广场决定终止广场运营,需提前二个月告知被告,并按照被告实际使用营业用房的时间相应返还已缴纳的未履行期租金、服务费及合同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家居广场按约提供了租赁房屋,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给付服务费20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与家居广场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仍使用115号租赁房。2014年3月家居广场进行改建装修,期间,家居广场与被告橱柜经营部关于家居广场改建装修因素达成免一个月租金的约定,并列入双方新签订营业房屋租赁合同。因第三人百姓公司内部股权变更,由第三人举办的家居广场截止2014年4月30日前对被告的租金和服务费债权转让给原告谢梁龙,2014年6月24日家居广场和原告向被告作出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通知载明转让债权金额为28469元。原告通过顺丰速运(湖州)有限公司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橱柜经营部经营者认可签收了邮件,但并不认同签收时间和收到债权转让通知。2014年9月28日,原告谢梁龙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转让取得的债权,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以及作为随状证据的债权转让通知,2014年10月24日,原告撤回了起诉。另查明: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东街239号4幢、9幢房屋产权属于湖州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前述房屋出租给家居广场,并同意家居广场转租,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被告结欠合同期内租金11405元,服务费6611元。根据2013年合同的租金和服务费标准,被告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4月30日止之租金和服务费为2187元[(11405+26611)÷365×21]。根据原告自认的滞纳金起算日期2013年4月11日和截止日期2014年8月26日,延付服务费的滞纳金分别为:1、自2013年4月11日起到2013年6月25日(76天)延付服务费滞纳金为1011元[(26611×0.05%×76];2、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427天),延付服务费滞纳金为1411元[(6611×0.05%×427]。自2013年9月29日起到2014年8月26日(332天),延付租金滞纳金为1893元[(11405×0.05%×332]。上述事实由2013年合同、债权转让通知和快递单、房屋产权证和湖州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民事裁定书、百姓公司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资料、服务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结合本院(2014)湖吴民初字第1193号案件送达等相关资料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家居广场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确认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仍实际使用115租赁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仍应按原合同确定的租金和服务费标准履行相关义务。因此,家居广场与被告之间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存在有效的租赁关系。对于被告提出家居广场装修造成其经营损失的主张,因被告庭审中表示另诉,故本案不予评判。但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2013年合同明确合同期内租金、服务费的支付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前,而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在2014年4月10日前对结欠的租金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由于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原告对该合同期内被告结欠租金的权利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相应部分主张予以采纳;但原告对合同期内服务费、滞纳金的权利主张以及向被告主张201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期间的租金、服务费均未过诉讼时效,而且对于合同期内租金延付产生的滞纳金自2013年9月29日起部分因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主张权利而未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将计算滞纳金截止日确定为2014年9月30日,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故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相应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吴兴金德顿橱柜经营部(经营者金少信)应给付原告谢梁龙租金和服务费8798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315元,合计131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谢梁龙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州吴兴金德顿橱柜经营部(经营者金少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谢梁龙负担138元,被告湖州吴兴金德顿橱柜经营部(经营者金少信)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韩 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