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盛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初中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监视居住。2015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5时30分至19时30分,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银达派出所民警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协同肃州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李某某、姜某某、秦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等人到肃州区银达镇谭家堡村六组给被告人盛某某殴打他人送达书面传唤通知书时,被告人盛某某采用抱腿、拦车等方式阻挠民警执行公务。2014年12月1日11时许,肃州公安分局银达派出所民警和治安大队民警再次前往肃州区银达镇谭家堡村六组依法传唤被告人盛某某时,被告人盛某某拒绝接受传唤并将执法民警张某某左小腿部咬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并皮肤擦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及证人郑某某、李某某、秦某某、宫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等的情况说明,证人马某某、靳某某证言,现场照片,协查案件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及照片,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妨害公务犯罪,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戴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