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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苏华粮机械有限公司与泰州市祥和沥青储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粮机械有限公司,泰州市祥和沥青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401号原告:江苏华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19号。法定代表人:黄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剑峰,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祥和沥青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城北物流园区5号码头沥青仓储区。法定代表人:赵天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文涛,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华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粮公司”)与被告泰州市祥和沥青储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祥和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祥和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被告祥和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盐商辖终字第0009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华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剑峰、被告祥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粮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给输送机等价值126万元的机械设备,质保期限为一年,以合同标的的10%作为质保金。签订合同时预付定金20%,货到厂外验收付60%,安装后付10%,余款10%待质保期限届满后结算。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机械设备,经被告验收后开始安装,但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余款项,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0.4万元。原告华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当履行义务的数额。2、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3、原告方出具的《用户技术服务回执》,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且部分机械设备已经调试正常,其中有一台皮带机没有进行调试是因为被告方要求对皮带机进行改造,以及安装的期限是4月18日-5月15日。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已给付货款67.6万元。被告祥和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双方约定的标的物是运输系统设备,原告有负责安装调试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原告提供的设备在出厂前未经过测试,且没有根据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供货,原告到目前为止都未能将其所提供的系统设备调试安装完毕,供被告运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系统设备产量是20吨/小时,按照8小时/天运转计算,每天的产量是160吨,按照目前的沥青销售价格5000元/吨,按照常规利润15%,每天造成我方的损失是12万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方有理由拒绝给付剩余款项,同时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祥和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19日,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所发的函件,证明:原告调试安装并没有结束。2、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所发的函件,证明:原告已经自认调试安装并没有结束,只是认为调试安装未结束的原因是被告要求技术改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祥和公司对原告华粮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价款中包含了安装费12万元,原告负有安装义务,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未足额给付是因为原告方的原因所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供的不是机械设备,只是配件,且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货,亦未提供测试合格的证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调试安装已经完毕的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已给付货款的数额为67.6万元,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第二笔货款未达到60%是因为原告未按被告的原告提供测试合格证据。原告华粮公司对被告祥和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函件是被告单方意见,并没有经过原告确认且发出的时间在原告起诉之后。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原告提供,但从内容上可以表明因为被告要求对其中一个出料口进行技术改造而无法完成安装调试。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华粮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设备全部零部件的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对其应履行的安装义务并未全部完成,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已给付货款67.6万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祥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发出过此函,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本案所涉的设备并未安装调试完毕,但不能证明导致未完成安装调试的原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华粮公司(供方)与被告祥和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祥和公司向原告华粮公司购买按图纸尺寸制作的1至4号输送机各1台、皮带秤2台、气动三通1台、气动闸门2台、电控箱2台,设备价款126万元,安装费12万元。合同约定:1、质量标准:企业标准,并根据需方具体要求及图纸尺寸制作,所有设备出厂前必须经过严格测试,测试合格后才能交货;2、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供方发货单验收数量,交货地点需方厂内;3、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定金20%,货到厂外验收后再付60%,安装结束后再付10%,余款10%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结清;4、调试安装时间:2014年4月6日;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加工生产合同约定的产品,并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3日将产品及配件发货至被告祥和公司,并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在被告祥和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至今未完成。被告祥和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给付货款(定金)27.6万元,2014年4月18日给付货款40万元。现原告华粮公司认为其已完成合同义务,多次催要合同价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如前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生产被告所定作的机械设备,现原告已将被告所定作的机械设备及配件交付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应给付合同价款的80%,即110.4万元,被告已给付67.6万元,尚欠42.8万元应当给付。但原告对其交付给原告的机械设备负有安装调试义务,现原告的安装调度义务尚未完成,被告给付剩余的合同价款的20%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42.8万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机械设备未安装调试完毕即不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给付款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祥和沥青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苏华粮机械有限公司支付42.8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华粮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40元,由原告江苏华粮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被告泰州市祥和沥青储运有限公司负担6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彬彬代理审判员  徐惠琴人民陪审员  夏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