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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辖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向群与王平管辖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向群,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向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上诉人陈向群与被上诉人王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向群上诉称:本案的借贷合同履行地在武义县。因上诉人住所地在武义,且2014年2月被上诉人接收本案出借资金时,其住所地尚在武义,出借资金也是在武义交付给被上诉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武义。应由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不得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起诉要求归还借款,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浙江省武义县,即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武义县。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