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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六安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蔡汶盛、方庭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六安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蔡汶盛,方庭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54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负责人:蔡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光璞,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润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汶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孝,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孝,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蔡汶盛。被告:方庭英。本院在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诉被告六安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蔡汶盛、方庭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蔡汶盛、方庭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撤回对被告蔡汶盛、方庭英的起诉属当事人自行处分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撤回对被告蔡汶盛、方庭英的起诉。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项 军代理审判员 戴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祁春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