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36号刘波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撤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未行初字第00036号原告刘波,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住所地:西安市北二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谭建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泉,男,该大队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郭蓬勃,男,该大队民警。原告刘波不服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未央大队)2014年10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61011218079058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870号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波,被告交警未央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泉、郭蓬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交警未央大队于2014年10月6日对原告作出5870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驾驶陕AU81**出租汽车,于2014年6月11日10时20分在南三环翠华路十字实施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104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影像资料即违法地点监控摄像拍摄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驾驶陕AU81**车辆于2014年6月11日10时20分在南三环翠华路十字实施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告的法律依据为《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道交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原告刘波诉称,被告对其作出5870号处罚决定,认定其在南三环翠华路十字实施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行驶的违法行为,但被告的证据无任何有效参照物,不能证明违法地点属被告管辖;且其驾驶陕AU81**车辆从未在上述时间、路段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认为被告对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5870号处罚决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5870号处罚决定及缴费票据。被告交警未央大队辩称,2009年8月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向全市公布了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一站式”处理便民措施,原告明知该规定而将其他辖区的违法行为在其处处理后又提出诉讼,系故意制造诉讼。陕AU81**出租车于2014年6月11日10时20分在南三环翠华路十字实施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行驶的违法行为,有影像资料为证,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影像资料中没有任何参照物证明违法地点,且雁塔立交亦不属被告辖区,其并未在被告所述时间、路段实施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0时20分,陕AU81**出租车在南三环翠华路十字实施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行驶的违法行为的行为,被违法地点监控摄像拍摄记录。2014年10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处理,被告当日作出5870号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50元。原告遂于当日缴纳了罚款。庭审中,被告表明对该次违法行为是按照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站式”处理便民措施通知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经查,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未签名,亦未在备注栏签署意见。另查明,南三环翠华路十字不属被告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对陕AU81**车辆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有无管辖权?被告作出的5870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按照上述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本案中,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机动车登记地均不属被告辖区,原告对违法事实的处理方式、处理结果持异议,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由被告处理。被告对本次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超越法定职权。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超越法定职权,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撤销并返还所交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2014年10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61011218079058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已缴纳的罚款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涛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