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蒋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75号原告蒋某,个体户。被告秦某甲,个体户。原告蒋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豪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晓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某及被告秦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恋爱,××××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小孩秦某乙。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半年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分居8个月,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婚生小孩秦某乙的出生时间。4���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经殴打过原告及原告的家人。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存在,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保证书的内容是原告先写好,为了不闹矛盾和家庭和睦才到保证书上签名的。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及家人,本院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解理由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并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秦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与被告父母共同生产、生活。原、被告双方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长达8年,应该有深刻的了解并建立起了深厚的爱情才登记结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婚后有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只是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是绝大多数家庭不可避免的,特别是在结婚不久组建的新婚家庭中较为常见,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沟通,渡过新婚后的磨合期,夫妻感情生活就会步入正常期。原、被告虽然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并不是因被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所列的情形所引起,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豪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蒋晓媛第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