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魏胜武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和平路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胜武,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和平路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099号原告魏胜武。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和平路分店,经营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119号万达商业广场二、三层及地下一层。代表人邱凯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蕊,该分店职员。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1-3层楼。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蕊,该公司天津和平路分店职员。原告魏胜武与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和平路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胜武、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郝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胜武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在第二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第一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和平路分店购买“高露洁360修护牙釉质140克牙膏”单支,价格为12.9元。原告购买标明“买360牙膏140克2支送B.Duck悠游杯1个”高露洁360修护牙釉质140克牙膏套装,价格为27.8元。按照常理推算,购买两支高露洁360修护牙釉质140克牙膏的价格应为25.8元(12.9*2),而第一被告处却售卖27.8元,存在赠送赠品却将商品价格上涨的行为,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价格法》,构成价格欺诈。为此,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0.7元,给付原告赔偿金5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实物及照片,证明该商品在被告处购买,并且证明套装商品存在价格欺诈情形;2、购物小票(包含发票一张、小票一张),证明该商品是从被告处购买,并且赠品不是免费的;3、2014年12月23日天津市和平区物价局出具的津和价举复(2014)1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商品违反价格法;4、天津网报道,证明牙膏牙刷的捆绑销售行为,涉嫌欺诈消费者,且被告至今仍在进行销售。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和平路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和三倍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果退回货款,原告应将涉案商品返还被告;对于三倍支付赔偿金,首先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使用涉案商品发生了损失,同时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套装价格优惠于普通装价格。被告对套装商品采用一个条形码,即是在销售一个商品,且在销售时明码标价,没有采取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且套装商品的单价优惠于普通装的单价,但高于成本价,既让利于消费者,又不违反价格法规。对于物价局根据举报所做的处理结果,是因部分商品未兑现赠品,被告被给予行政处罚,该结果表明并不仅是针对公民举报的事项进行的检查和回复。因此,被告销售商品的行为不存在价格违法,原告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为:津和价检处(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所购商品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联系,且决定书并未认定被告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和平路分店的意见一致。未提交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处罚决定和相关报道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买送价格并中没有兑现赠品,就是构成价格欺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在第二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第一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和平路分店购买“高露洁360修护牙釉质140克牙膏”单支价格为12.9元。原告购买标明“买360牙膏140克2支送B.Duck悠游杯1个”高露洁360修护牙釉质140克牙膏套装,价格为27.8元。另查,天津市和平区物价局于2014年12月15日,以津和价检处(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3日,在销售“高露洁360健康牙龈牙膏140克2支送蜡笔小新杯”(条形码6920354810848)商品时,其商品外包装上印制了“高露洁360健康牙龈牙膏140克2支送蜡笔小新杯”的买送价格表示,但在实际交易中并未真实兑现。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价格违法。再查,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和平路分店系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经营者在经营中对商品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使用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和平路分店处购买了两种商品,一种为“高露洁360修护牙釉质140克牙膏”单只装,价格为12.9元;一种为“买360牙膏140克2支送B.Duck悠游杯1个”的高露洁360修护牙釉质140克牙膏买送优惠套装,价格为27.8元。按照买送优惠套装表明的内容,买两只牙膏应当赠送悠游杯一个。对于赠送的悠游杯不应当再另行收取费用,而本案中买送优惠套装的价格高于单独购买两只牙膏的价格,没有体现出赠品是无偿销售,因此被告的这种行为,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从而构成价格欺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付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和平路分店系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魏胜武货款40.7元;二、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胜武500元;三、驳回原告魏胜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魏胜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润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梦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