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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晏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唐光与耿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耿仁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晏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唐光,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松,齐河县焦庙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耿仁山,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唐光与被告耿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同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浩、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光及诉讼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仁山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光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9月20日两次向原告借取现金3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催收未果,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耿仁山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予以证实,并于庭审中保证“确保真实,否则负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耿仁山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取现金15000元整,于2013年10月9日到期;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取现金15000元整,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9月20日书写借据,借据中注明月利率为2.2%。本院认为: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答辩,未举证反驳,故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仁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2%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耿仁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按月利率2.2%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耿仁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同岭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玉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