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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林与被告林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林,林跃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52号原告王桂林,男,汉族,1961年3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赵霄飞,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跃进,男,汉族,1958年11月22日生。原告王桂林诉被告林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林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6月9日,被告因归还他人到期借款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承诺2个月内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当日将该13万元汇给了债权人。2014年7月23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交付给被告5万元现金。两笔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3万元自2014年8月9日起,5万元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跃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归还案外人管杰岭的到期债权,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桂林个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借用贰个月内归还。”当日,原告向管杰岭的账户汇款13万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桂林个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用期一个月归(即8月22日)。”后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汇款凭证、取款凭证、管杰岭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跃进先后向原告王桂林借款共计18万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原告及时履行了放款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桂林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3万元本金自2014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万元本金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70元,由被告林跃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人民陪审员  仇丽娜人民陪审员  吴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范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