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江执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廷春申请执行开江县泰和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廷春,开江县泰和煤矿,吴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江执字第137-1号申请执行人张廷春,男。被执行人开江县泰和煤矿,住所地四川省开江县灵岩乡李家嘴村。法定代表人吴刚,系该煤矿负责人。被执行人吴刚,男。张廷春申请执行开江县泰和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开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案字(2014)44号仲裁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开江县泰和煤矿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廷春工伤赔偿费30000元,但被执行人开江县泰和煤矿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2015)开江执字第137-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吴刚为被执行人,现查明,被执行人吴刚在中国农业银行达州文华支行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刚在中国农业银行达州文华支行的存款300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郑秋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谭周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