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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新民初字第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民初字第0217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江苏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洪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因原、被告缺乏实际了解,原、被告同居后,被告拒不结婚,因琐事多次殴打原告,经常赌博、喝酒。原告无耐搬回父母家居住。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子李某乙由女方抚养;2、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677元,直至李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李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一半支付。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相识恋爱。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双方共同生活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近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4月,原告搬回父母家居住生活。2015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77元的依据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按2014年江苏省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除以12个月为2711.5元,再乘以25%为677元。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属同居关系。现原、被告双方不愿再共同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关于非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适当支付抚育费。关于抚育费的标准问题,因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该规定是抚育费的总额,故李某乙的生活费本院认为以给付400元为宜,医疗费和教育费以双方各半负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非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唐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李某乙生活费400元,李某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直至李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判员  周洪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皓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