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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州法执字第6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黄廉银申请执行雒洪寿、赵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廉银,雒洪寿,赵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巴州法执字第605-1号申请执行人黄廉银,男,生于1963年1月,汉族,初中文化,住南江县正直镇。被执行人雒洪寿,男,生于1963年1月,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被执行人赵俊,女,生于1963年3月,汉族,初中文化,住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巴州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雒洪寿、赵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雒洪寿定于当月底履该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其义务。故依法将诉讼保全中查封的被执行人雒洪寿、赵俊所有的位于巴州区巴州镇南坝小区某处1-503号住房一套交付评估、拍卖。由四川巴中金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经三次拍卖无果,经征求申请执行人黄廉银的意见,同意将流拍房产以物抵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3条、第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雒洪寿、赵俊所有的位于巴州区巴州镇南坝小区某处1-503号(面积150㎡)住房一套,以流拍价38.538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黄廉银所有。二、由申请执行人黄廉银自行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其税费。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全成审判员  巩 麟审判员  王兆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何远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