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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恒宇与成都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成都市增兴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恒宇,成都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成都市增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宋恒宇,男,199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被告成都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横山淳(YOKOYAMAJUN)。被告成都市增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法定代表人曾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星,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系成都市增兴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古田县,现住彭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恒宇与被告成都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成都市增兴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宋恒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恒宇负担。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叶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