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2月16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3日由通榆县���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由通榆县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31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7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G4U5**号轻型自卸车沿通榆县繁荣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与利民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行人(通榆县开通镇居民)郑某某相撞,致使郑某某受伤,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还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人李某甲已于2015年3月3日与被害人家属郑某甲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李某甲代李某某一次性赔付被害人郑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21.4万元。郑某甲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李某某减轻或不予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据、车辆检验鉴定评估书等书证,证人彭某某、郑某甲、沙某某的证言,通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未避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抢救伤者,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