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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明华与万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华,万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张明华。委托代理人戚锐,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万千。原告张明华与被告万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按季度付息,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万千未到庭作答辩。原告张明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数额;2、《承诺》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承诺情况。被告万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张明华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根据张明华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万千向张明华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张明华现金600000元整,月息2分,按季度付息。”尾部有万千的签名捺印。2015年1月11日,万千向张明华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我承诺把在青羊大道的房子卖了后的钱还掉小贷公司后用于还张明华的借款。承诺人:万千。”审理中,张明华明确上述借条中借款利息为: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因被告万千既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张明华提交的《借条》、《承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借条》可知,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万千已经收到了张明华支付的借款600000元,故对张明华要求万千偿还其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张明华要求万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张明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万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华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万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720元,由被告万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雅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