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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巫建军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47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巫建军。因盗窃于2010年12月1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8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巫建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杭拱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巫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巫建军至杭州市拱墅区香积寺路香积网吧,趁正在上网的被害人邹某不备之机,伸手从其右侧裤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856元的三星手机1部。同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巫建军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一网吧被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巫建军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判令非法所得人民币856元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上诉人巫建军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巫建军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人像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巫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巫建军请求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薛黄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