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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施贵权、郑淑珍与被上诉人施贵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贵权,郑淑珍,施贵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贵权。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淑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贵洲。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施贵权、郑淑珍与被上诉人施贵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向上诉人施贵权、郑淑珍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传其于2015年5月4日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施贵权、郑淑珍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施贵权、郑淑珍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张宏林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