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孟一×与孟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一&times,孟二&times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孟一×,男。法定代理人刘××(系原告之母)。被告孟二×,男。原告孟一×与被告孟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梁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被告孟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一×诉称,被告与刘××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人之子。被告与刘××于2010年11月22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原告由刘××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孟一×抚养费600元整。然而,被告一直没有探望过原告,也未给付抚养费。因此,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30600元(自2011年1月至2015年4月止),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成年。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23400元(自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止),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成年。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刘××离婚情况,并证明二人对原告抚养的约定。被告孟二×辩称,就2015年4月之前的抚养费,被告已分别于2011年、2014年向原告支付过一部分,共计21000元,故仅同意再付14000元。就2015年5月后的抚养费,同意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6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予认可。经本院认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刘××于××××年登记结婚。原告于2001年1月16日出生,系二人之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刘××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婚生男孩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陆佰元整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同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一)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被告主张已于2012年支付抚养费14000元,原告仅认可被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就其上述事实主张负有证明义务,但其并未完成该义务,因此,就被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仅在原告自认的范围内(付款10000元)予以确认。就此款性质,原告认可其中7200元系为支付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抚养费,并主张余款2800元系给原告购买生日礼物的钱款,原告就其上述事实主张负有证明义务,但其并未完成该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被告于2012年给付原告10000元,性质为抚养费。同理,被告于2011年给付原告的7000元,亦应推定为抚养费。因此,被告于2011年-2012年已付抚养费17000元,扣除原告已认可并在诉请中抵扣(放弃2011年的诉请部分)的7200元,仍有9800元(17000元-7200元)未抵扣。按照《离婚协议》约定,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应付抚养费24000元。抵扣后,原告还应再付142000(24000元-9800元]。(二)2015年5月及以后的抚养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被告与刘××间的离婚协议书虽已对原告的抚养费金额进行了约定(每月600元),但现距协议签订时已近5年,生活水平和物价水平均已发生变化,故应适当提高抚养费金额,本院斟酌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各因素,认为抚养费金额应以每月7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诉请,本院在上述金额内予以支持,超出的诉请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一×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14200元,并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孟一×抚养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孟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5元,由原告孟一×负担75.5元,被告孟二×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涛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