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鹏(外号“亮妹”),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武生、曾作甫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杰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鹏在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仁泰医院门口盗窃吴某某的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600元。2、2014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鹏在本县孟公镇“家家乐”服装超市旁,将陈某某和刘某某停放在楼梯间两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陈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2270元钱,刘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4550元钱。案发后陈某鹏将两辆摩托车退还给了陈某某和刘某某。3、2014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鹏在孟公镇横阳粮站岔道口某芝批发店门口将刘某芝停放的一辆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4410元。4、2014年9月6日清晨,陈某鹏在上梅镇周家坝廉租房围墙内将聂某某停放的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3690元。被告人陈某鹏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陈某、廖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鹏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鹏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次盗窃他没有参与,对指控的其他3次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鹏来到本县孟公镇孟公街上踩点,看到“家家乐”服装超市旁边被害人陈某某家楼梯间内停放了两辆摩托车。到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鹏从陈某某隔壁的楼顶上爬到陈某某家的楼顶,下楼来到一楼的楼梯间,用梅花起子将卷闸门上的锁卸掉,再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把陈某某的三铃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的点火线割断,将该摩托车盗走转移至孟公镇“中盟世纪宾馆”附近藏匿,随后又返回至陈某某家的楼道间,将停放在此的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也藏匿到“中盟世纪宾馆”的附近。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鹏将其所盗取的两辆摩托车归还了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某文、陈某鉴定,陈某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2270元,刘某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455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富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7日凌晨,他隔壁陈某某家楼梯间的两辆摩托车被盗。(2)、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7日凌晨,他俩停放在楼梯间两辆摩托车被盗,后他们通过查看监控视频认出偷摩托车的人是一个外号叫“亮妹”的人,于是他们通过朋友找到“亮妹”,“亮妹”就把所盗的两辆摩托车归还了他们。(3)、新价鉴字(2014)219号鉴定意见证明,陈某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2270元,刘某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4550元。(4)、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陈某鹏指认,他在“家家乐”服装超市旁边陈某某家楼梯间内盗走两辆摩托车。(5)、被告人陈某鹏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2、2014年9月4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陈某鹏带着匕首、扳手等作案工具在新化县孟公镇孟公街上踩点,发现孟公镇横阳粮站岔道口“某芝批发部”门口被害人刘某芝停放的一辆牌照为湘KBN2**女式两轮摩托车,观察到店内人员没有注意外面的情况后,就将该摩托车推走,然后迅速用匕首将该摩托车的点火线割断,再通过搭线点火将该摩托车发动后骑车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陈某鹏将该摩托车卖给一外号叫“菜老子”的人,得赃款600元。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某文、陈某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41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4日晚上22时许,他准备关店门时,发现批发部门口的一辆女式两轮摩托车被人盗走了。(2)、被害人刘某芝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4日晚上22时许,她四嫂打电话告诉她,她的停放在批发部门口的一辆女式两轮摩托车被人盗走了,该车买价6000多元,只跑了一千多公里。(3)、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刘某芝被盗摩托车的现场情况。(4)、新价鉴字(2014)219号鉴定意见证明,刘某芝的被盗摩托车价值4410元。(5)、被告人陈某鹏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3、2014年9月6日清晨,被告人陈某鹏在本县上梅镇周家坝廉租房外的马路上,看到廉租房围墙内的一栋房子一楼楼道前面被害人聂某某停放的一辆牌照为湘KBL3**男式两轮摩托车,且四周无人,便从廉租房的围墙上爬入院内,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该摩托车的点火线割断,再以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该摩托车发动后骑车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陈某鹏将该摩托车以1500元钱卖给了陈某。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某文、陈某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69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发还给了被害人聂某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聂某祥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6日凌晨,他儿子聂某某的一辆三铃牌摩托车被人盗走了。(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陈某鹏手中买过一辆三铃牌摩托车,他付款1500元。(3)、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6日凌晨,他停放在周家坝廉租房4栋楼下楼梯口的一辆三铃牌摩托车被盗,该车买价6000多元,现在还有八成新。(4)、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刘某芝被盗摩托车的现场情况。(5)、新价鉴字(2014)219号鉴定意见证明,聂某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3690元。(6)、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陈某鹏指认,他在周家坝廉租房4栋楼下楼梯口盗走一辆摩托车。(7)、被告人陈某鹏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陈某鹏盗窃摩托车4辆,价值人民币共计14920元。被告人陈某鹏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陈某、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陈某、廖某某已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立功事实,有陈某鹏的供述、新化县公安局孟公派出所的情况说明、陈某和廖某某的刑事拘留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盗窃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鹏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盗窃他没有参与的辩护意见,其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鹏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鹏所盗刘某芝的摩托车未追回,应按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值数额判决退赔返还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鹏退赔人民币四千四百一十元给被害人刘某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武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