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沅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横兴街1巷7号出租楼,沿楼外水管攀爬至四楼,掰开被害人任某某居住的402房阳台的防盗网,趁任熟睡之机入内盗走1部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约价值2500元)、1部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约价值1000元)及1700元现金。得手后,杨某某逃离现场并销赃。公安机关接报后在案发现场水管处提取到1枚指纹,通过比对发现杨某某有作案嫌疑。2015年1月9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长安镇咸西社区安联网吧将杨某某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之初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但在之后的审讯及庭审中表示认罪伏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杜 亮第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