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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陆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保寿,田阳县田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辛某,农民。原告陆某甲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丽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晓文、梁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杰锴担任记录。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2006年10月起,被告一直外出打工至今没回过家。现原被告分居长达8年。2010年4月8日,原告曾打电话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同意。但是不知何故,却没有回家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婚生子长期以来与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用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陆某乙的基本情况;3、百育镇四那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自2006年10月8日外出至今没有回过家。被告辛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陆某乙,2006年10月被告一直外出打工未回过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自行抚养。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原、被告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双方生育了孩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于2006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一直与原告分居,造成夫妻关系的进一步恶化,主要过错在于被告。被告经公告后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无法对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陆某甲与被告辛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陆某乙由原告陆某甲抚养至年满18周岁,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在不影响小孩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被告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丽芬人民陪审员  周晓文人民陪审员  梁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覃杰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