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田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滦县东安各庄镇无税庄四村2排2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滦县东安各庄镇无税庄四村村民田某丙曾于2014年3月替村干部值班,田某丙要求村委会主任田某甲为其开工票支付报酬。遭到被告人田某甲的拒绝。2014年7月1日10时许,田某丙到东安各庄镇政府反映该问题时,遇到正在镇政府办事的被告人田某甲,被告人田某甲遂于被害人田某丙发生口角并殴打田某丙,致田某丙右侧上颌窦后外壁及前臂骨折、右侧颧弓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因滦县东安各庄镇无税庄四村村民田某丙曾于2014年3月替村干部值班,田某丙要求村委会主任田某甲��其开工票支付报酬。遭到被告人田某甲的拒绝。2014年7月1日10时许,田某丙到东安各庄镇政府反映该问题时,遇到正在镇政府办事的被告人田某甲,被告人田某甲遂于被害人田某丙发生口角并殴打田某丙,致田某丙右侧上颌窦后外壁及前臂骨折、右侧颧弓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1日经滦县公安局东安各庄派出所传唤,投案自首。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田某甲已与被害人田某丙达成调解协议,两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93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田某丙对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丙陈述,证人刘某、田某乙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保证书,办案说明,滦县公安局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4)2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犯罪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田某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代理审判员 张雨亭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宫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