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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077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决定不予治安处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4月11日下午16时许,至海安县海安镇孙庄村17组某号宋某家,翻墙入院,推窗入室,未窃得物品。2015年4月11日,海安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于次日立案侦查,发现被告人唐某有作案嫌疑,于同月22日书面传唤被告人唐某到案。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唐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决定不予治安处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已着手实施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晨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