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钟志勇与钟元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勇,钟元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钟志勇,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钟元雄,男,1990年9月15���出生,汉族。原告钟志勇与被告钟元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济美、殷绪干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孙芳园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元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勇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年之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钟元雄没有答辩。原告钟志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钟元雄于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钟志勇借款50000元。被告钟元雄在举证��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钟志勇华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钟志勇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书写清楚,证明被告钟元雄向原告钟志勇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4日,被告钟元雄以购车为由向原告钟志勇借款50000元,钟元雄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未注明借款利息,但注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钟志勇与被告钟元雄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白,被告钟元雄向原告钟志勇借款,形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元雄应承担偿还义务。对原告钟志勇要求被告钟元雄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元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元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钟志勇借款本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钟元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XX人民陪审员 林济美人民陪审员 殷绪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芳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