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滨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仁会、颜炳芝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会,颜炳芝,刘俊梅,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767号原告刘仁会。原告颜炳芝。原告刘俊梅。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俊梅。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仁会、颜炳芝、刘俊梅、刘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会、颜炳芝、刘俊梅、刘某某诉称,2013年8月1日5时59分许,原告的近亲属刘海亭驾驶鲁M×××××/鲁M×××××挂号半挂牵引车沿新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车辆越过中央单黄实线驶入对行车道,与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甘长昇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正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引起着火,致使刘海亭死亡。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死者刘海亭在被告处投有两份“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身故,每份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80000元。双方就保险金的赔付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死者刘海亭系驾驶员,不属于本保单承保人员的范围;2、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死者刘海亭在被告处投保两份“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原告提供的保险卡中载明:“保障方案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80000元;乘坐营运飞机保险金额200000元;乘坐营运货车(含地铁、轻轨、城市铁路)保险金额50000元,乘坐营运轮船(指客船、旅客渡船)保险金额50000元;乘坐营运汽车(含公共汽车、公共电车、出租车)保险金额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保费100元,保险期间1年”。两份保险内容相同,卡号分别为59×××47,59×××50。在保险卡中,禁止承保职业中,未明确约定驾驶人员不属于承包范围。两份保险卡原告均已激活2013年8月1日5时59分许,刘海亭驾驶鲁M×××××/鲁M×××××挂号半挂牵引车沿新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车辆越过中央单黄实线驶入对行车道,与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甘长昇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正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引起着火,致使刘海亭死亡。死者刘海亭的近亲属为父亲刘仁会、母亲颜炳芝、妻子刘俊梅、儿子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受益人关系证明、保险卡两份、保险信息单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寿民初字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被告虽称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不包括驾驶人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也不认可,因此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且其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两份保险赔偿金额为160000元,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未及时理赔而致原告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应予以分担,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仁会、颜炳芝、刘俊梅、刘某某赔偿金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 冰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永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