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殿伟与王树立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伟,王树立,张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刘殿伟,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王树立,男,52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张学东,男,56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刘殿伟与被告王树立、张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树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立、张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殿伟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学东系朋友关系。2013年通过张学东认识张学东的妹夫王树立,王树立于2013年1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于2013年3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4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26000元,各项借款均约定每1万元本金年息1500元,被告王树立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张学东在欠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8000元(2013年1月26日借的10000元到2015年3月26日共26个月,(1500元÷12个月)×26个月×1万元=3250元;2013年3月16日借的14000元到2015年3月16日共24个月,(1500元÷12个月)×24个月×1.4万元=4200元;2013年5月20日借的2000元到2015年3月20日共22个月,(1500元÷12个月)×22个月×0.2万元=55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殿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出示欠据一张三笔借款,证明被告王树立于2013年1月26日借款10000元,约定每万元年利息1500元;于2013年3月16日借款14000元,约定每万元年利息1500元;于2013年5月20日借款2000元,约定每万元年利息1500元;借款本金共计26000元,由被告张学东担保。被告王树立、张学东未作答辩。被告王树立、张学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出示的欠据,有二被告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学东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树立系张学东的妹夫。被告王树立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于2013年3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4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26000元,各项借款均约定每1万元本金年息1500元,被告王树立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王树立、张学东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该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树立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树立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借款利息。被告张学东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立偿还原告刘殿伟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8000元【(1500元÷12个月)×26个月×1万元=3250元;(1500元÷12个月)×24个月×1.4万元=4200元;(1500元÷12个月)×22个月×0.2万元=550元】,合计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学东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树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倪志宏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