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陈新球、王新娇、胡青艳、陈英杰、陈某、李芳乐、李连春、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陈新球,王新娇,胡青艳,陈英杰,陈某,李芳乐,李连春,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1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法定代表人廖文常,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东,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东旭,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青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杰(曾用名陈芳)。法定代理人胡青艳,系陈英杰母亲。委托代理人何牧,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胡青艳,系陈英杰母亲。委托代理人何牧,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芳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二环东路长铁建筑北段长沙军供站内。法定代表人蒋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典,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新球、王新娇、胡青艳、陈英杰、陈某、李芳乐、李连春、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未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吴东旭,被上诉人陈新球、胡青艳及陈英杰、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牧,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典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7时20分许,李芳乐驾驶湘A×××××号出租车沿长沙市兴业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与新兴路交叉路口时,恰遇陈业乐驾驶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熊小沿新兴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由于李芳乐在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驾车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加之陈业乐驾车进入路口未停车瞭望,未确保安全行驶,以致李芳乐所驾车右侧与陈业乐所驾车车头处相碰撞后,李芳乐所驾车冲上兴业路与新兴路交叉路口东南角人行道并往左侧翻,陈业乐所驾车往左侧翻,造成陈业乐当场死亡,熊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认定,李芳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业乐负事故次要责任,熊小不负事故责任。李芳乐驾驶的湘A×××××号出租车登记在鸿基公司名下,鸿基公司为该车在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10月31日,陈业乐购买了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街道豹子岭社区鑫远·逸园7栋612房一套,事故发生前,陈业乐从事快递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区。陈新球(1952年9月4日出生)系陈业乐的父亲,王新娇(1952年9月28日出生)系陈业乐的母亲,截至陈业乐死亡时,陈新球、王新娇均已年满61周岁,均居住和生活在湖南省攸县湖南坳乡垅井村,均无工作和收入来源,二人共生育了陈业乐、陈日明两个子女。胡青艳系陈业乐的妻子,陈某(2011年2月20日出生)系陈业乐的女儿,截至陈业乐死亡时,陈某年满3岁,跟随胡青艳居住和生活在长沙市区。陈英杰(2001年7月13日出生)系陈业乐的儿子,截至陈业乐死亡时,陈英杰年满12周岁,就读于湖南省攸县县城的明阳学校。另查明,1、2012年9月13日,李连春与鸿基公司签订《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李连春租赁湘A×××××号出租车的租赁期间为2009年12月5日至2016年10月30日,李连春一次性缴纳一定数额的租赁金(按期限不同当面协商),另缴纳15000元保证金,租赁期内每月的28号前缴纳当月的承包费2745元,李连春接受鸿基公司的管理,遵守鸿基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理赔,超出部分由李连春自行承担,李连春有权聘请副班司机,但副班司机同样受本合同及鸿基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2014年4月10日,李连春、李芳乐、鸿基公司签订的《出租车副班驾驶员管理合同》约定:李连春雇佣李芳乐为鸿基公司名下湘A×××××号出租车的副班司机,李芳乐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受雇于李连春,合同还约定了三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3、鸿基公司为李芳乐、李连春办理了《服务资格证》,并对李连春、李芳乐的日常营运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4、事故发生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的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湘B×××××号车辆进行了价格鉴定,意见为该车整车受损,材料费及工时油漆费共计4932元。5、关于陈业乐的死亡赔偿事宜,鸿基公司以其名义向陈新球、王新娇、胡青艳、陈英杰、陈某支付赔偿款200000元,该赔偿款中包含李芳乐的赔偿款15000元,李连春的赔偿款85000元。6、事故发生后共产生相关鉴定费用9700元,其中陈新球、王新娇、胡青艳、陈英杰、陈某支付4200元,李芳乐支付5500元。7、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业乐搭乘的熊小表示其伤势已痊愈,不再向李芳乐、李连春、鸿基公司、人保长沙分公司要求赔偿。8、2014年11月13日,李芳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案件现在审理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信息、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出租车副班驾驶员管理合同、价格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服务资格证、居住证明、攸县公安局湖南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攸县湖南坳乡龙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家庭情况证明、攸县明阳学校出具的证明、火化证明书、购房合同及住房情况申报表、住宿餐饮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物业水电费发票、熊小出具的情况说明、长雨检刑刑诉(2014)1607号起诉书、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可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李芳乐受雇于李连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即李连春承担赔偿责任。鸿基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李连春与鸿基公司名为承租经营合同关系,实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鸿基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与挂靠人即李连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鸿基公司与李连春签订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关于由承租人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约定,仅对合同相对方产生效力,对陈新球、王新娇、胡青艳、陈英杰、陈某不产生效力。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发生时,在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李芳乐驾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李芳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陈业乐驾车进入路口时未停车瞭望,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陈业乐承担20%的事故责任,李芳乐承担80%的事故责任。综上,根据事故认定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陈新球、王新娇、胡青艳、陈英杰、陈某因陈业乐死亡受到的损失先由人保长沙分公司在李连春、鸿基公司应承担责任范围内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李连春、鸿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陈新球、王新娇、胡青艳、陈英杰、陈某损失的确定。1、交通费、住宿餐饮费。陈新球、王新娇、胡青艳、陈英杰、陈某主张交通住宿餐饮费、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0000元,其提供的交通和住宿餐饮费票据并不能证明该费用全部系办理陈业乐丧葬等事宜的合理支出,且部分费用属于陈业乐的丧葬费用范畴,考虑到陈新球、王新娇、胡青艳、陈英杰、陈某的籍贯均在湖南省攸县,距离长沙市区较远,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餐饮费,酌情支持2000元。2、误工费。陈新球、王新娇、胡青艳、陈英杰、陈某主张陈业乐的弟弟陈日明和胡青艳处理陈业乐的丧葬理赔事宜产生误工费7544元,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损失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陈业乐死亡时未满60周岁,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长沙市区,故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414元/年计算20年,陈新球、王新娇、胡青艳、陈英杰、陈某主张死亡赔偿金为468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新球出生于1952年9月4日,王新娇出生于1952年9月28日,陈新球、王新娇均居住和生活在湖南省攸县乡镇,均无工作和收入来源,二人依靠陈业乐等两个子女赡养,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年计算陈业乐的被扶养人即陈新球、王新娇的生活费均为62785.5元[(6609元/年×19年)÷2人]。陈英杰出生于2001年7月13日,陈某出生于2011年2月20日,陈英杰居住和生活在湖南省攸县县城,陈某居住和生活在长沙市区,二人依靠陈业乐和胡青艳抚养,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年计算陈业乐的被扶养人即陈英杰的生活费为47661元[(15887元/年×6年)÷2人];陈某的生活费为119152.5元[(15887元/年×15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自2014年至2019年陈业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均高于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据此,确认陈业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2730.5元(15887元/年×6年+6609元/年×(19-6)年÷2人+6609元/年×(19-6)年÷2人+15887元/年×(15-6)年÷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新球、王新娇、胡青艳、陈英杰、陈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李芳乐被长沙市雨花区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起诉,故对于陈新球、王新娇、胡青艳、陈英杰、陈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6、丧葬费。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计算6个月,得出陈业乐的丧葬费为21946.5元,陈新球、王新娇、胡青艳、陈英杰、陈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财产损失费。陈新球、王新娇、胡青艳、陈英杰、陈某主张车辆维修费用、交通住宿费共计20000元,提交了湘B×××××号车辆的5000元车辆修理配件费票据,但未附修理配件明细。2014年12月26日,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湘B×××××号车辆进行了价格鉴定,意见为该车整车受损,材料费及工时油漆费共计4932元,并附有材料明细,据此,确认陈新球、王新娇、胡青艳、陈英杰、陈某的财产损失费4932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陈新球、王新娇、胡青艳、陈英杰、陈某花费鉴定费用4200元,李芳乐垫付鉴定费用5500元,上述鉴定费用共计9700元,予以确认。此外,李芳乐辩称人保长沙分公司应赔偿其垫付的湘A×××××号出租车的维修费13480元,停运损失27500元,上述费用李芳乐可另行起诉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李芳乐辩称其垫付了熊小的治疗费4934元,因熊小表示不再追究赔偿责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熊小的赔偿事宜;李芳乐辩称其垫付了陈新球、王新娇、胡青艳、陈英杰、陈某的住宿餐饮费用4838元,其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该票据系用于陈业乐的丧葬事宜,且陈新球、王新娇、胡青艳、陈英杰、陈某不认可该费用,对于李芳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李芳乐还主张其垫付了2800元的事故施救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陈新球、王新娇、胡青艳、陈英杰、陈某亦不予认可,对于李芳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陈新球、王新娇、胡青艳、陈英杰、陈某的总损失为759589元。三、关于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本案一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先由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李连春、鸿基公司的赔偿责任,然后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由人保长沙分公司予以赔偿,最后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李连春、鸿基公司分担剩余的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步骤如下:1、陈新球、王新娇、胡青艳、陈英杰、陈某的总损失759589元。2、交强险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为2000元,以上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12000元,由人保长沙分公司承担。3、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李连春、鸿基公司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外陈新球、王新娇、胡青艳、陈英杰、陈某的损失为647589元(759589元-112000元),死者陈业乐应承担20%的责任,李连春、鸿基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即518071.2元(647589元×80%)。4、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鸿基公司为湘A×××××出租车购买了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人保长沙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为417240元(500000元-500000元×15%-9700元×80%)。5、李连春、鸿基公司最终的连带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部分,应由李连春、鸿基公司连带赔偿100831.2元(518071.2元-417240元)。综上所述,李连春、鸿基公司应连带赔偿100831.2元。因以鸿基公司名义已支付陈新球、王新娇、胡青艳、陈英杰、陈某200000元(含李连春垫付的85000元+李芳乐垫付的15000元+鸿基公司垫付的100000元),李芳乐还支付了鉴定费5500元,共计205500元,多支付了104668.8元,该款项应从人保长沙分公司支付给陈新球、王新娇、胡青艳、陈英杰、陈某的保险金中予以折抵,最终人保长沙分公司应支付陈新球、王新娇、胡青艳、陈英杰、陈某保险金424571.2元(112000元+417240元-104668.8元)。关于李连春、李芳乐、鸿基公司的垫付款中多支付的104668.8元,因本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当事人为鸿基公司和人保长沙分公司,李连春、李芳乐并非合同当事人,该款项在人保长沙分公司应支付给陈新球、王新娇、胡青艳、陈英杰、陈某的保险金中予以折抵后,宜由人保长沙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鸿基公司。同时,李芳乐、李连春垫付的款项涉及李连春、李芳乐、鸿基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宜由李连春、李芳乐、鸿基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陈新球、王新娇、胡青艳、陈英杰、陈某保险金424571.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保险金104668.8元。三、驳回陈新球、王新娇、胡青艳、陈英杰、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1.5元,由陈新球、王新娇、胡青艳、陈英杰、陈某负担326.3元,李连春、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05.2元。人保长沙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此次事故中当事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错误,应予纠正。交警部门认定李芳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李芳乐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而不是80%的事故责任;二、原判决计算陈新球、王新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龄错误,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两人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故其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而陈英杰、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陈新球答辩称其与王新娇均年逾六十岁,又患有××,依靠陈业乐扶养,原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胡青艳答辩称:陈英杰、陈某均生活在城镇,该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英杰、陈某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法院认定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原判决认定李芳乐承担80%的事故责任是正确的;陈英杰、陈某生活在城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新娇、李芳乐、李连春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鸿基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陈业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陈新球、王新娇、胡青艳、陈英杰、陈某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李芳乐、李连春、鸿基公司、人保长沙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原判决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上诉称原判决认定此次事故中当事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错误,应予纠正。经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情况,作出“李芳乐承担主要责任;陈业乐承担次要责任;熊小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判决据此认定李芳乐承担80%的事故责任,陈业乐承担2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主张李芳乐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还上诉称陈新球、王新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龄计算错误,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两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不应支持该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陈英杰、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经查,陈新球、王新娇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应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该两人至一审辩论终结时,均已达到十九年的扶养年限,原判决依其有两个扶养人的具体情况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经一审庭审查明,死者陈业乐在长沙市天心区购买了商品房,并提供了长沙中吉快递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明其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在长沙市汽车南站经营快递业,因此可以认定陈业乐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长沙市,而陈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刚满三周岁,系未成年人,其跟随父母在长沙市生活符合常理;此外,一审庭审中陈英杰提交了攸县明阳学校出具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等,可以证明陈英杰学习和生活在湖南省攸县县城,因此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英杰和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霞代理审判员 陈 瑶代理审判员 胡益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