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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柏亿联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柏亿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柏亿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深圳市金柏亿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伟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锋,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安欧乐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声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秋连。原告深圳市金柏亿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柏亿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凯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秋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3年5月开始,被告向原告处订购二极管,每次订购双方都签订了《订购合同》,原告每次接到被告订购合同就向被告发货,2013年11月份,双方经过对账结算,被告共欠货款238617元,被告承诺分四期于2014年2月底全部付清,并盖章确认,之后支付了30000元,至今尚欠20861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8617元及利息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因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没有资金偿还,利息希望原告不要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算单、订购合同、税务发票,证明原、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货款金额。3、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从2003年5月开始,被告万安欧乐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金柏亿联科技有限公司订购二极管,每次订购双方都签订了《订购合同》,合同分别对产品规格、数量、质量、单价、交货方式、交货日期、结算方式及期限以及交货地点进行了约定,由供方送货,月结45天。2013年11月12日,双方经过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8617元,被告于当日承诺分四期于2014年2月底全部付清,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声华签字并加盖了公章确认,之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861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8617元及利息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深圳市金柏亿联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万安欧乐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时间从被告承诺全部付清的第二天即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安欧乐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金柏亿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8617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24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万安欧乐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以上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肖金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