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尤龙与戚龙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龙汹,尤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龙汹,居民。委托代理人:邵立俊,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龙,居民。上诉人戚龙汹因买卖合同��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尤龙为被告戚龙汹供应尿醛胶,2013年4月至同年8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戚龙汹共欠原告尤龙尿醛款1500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戚龙汹一直未付,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尽快支付该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戚龙汹欠原告尤龙尿醛胶款150060元的事实,有被告戚龙汹为原尤龙出具的收料单5份予以证实,被告戚龙汹对该数额亦认可,故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尿醛胶款1500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原告���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称其为康盛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该支付胶款的责任应由康盛木业有限公司承担的抗辩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有异议,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戚龙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尤龙尿醛款1500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1元,由被告戚龙汹负担。上诉人戚龙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因一审调查人员无审判资格,上诉人要求开庭审理���而一审法院未准许。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判决显然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康盛木业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负责预制车间的生产管理,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诉讼资格,这一事实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追加或变更诉讼主体,也未举证证明所诉对象的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债务主体并偿付货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尤龙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戚龙汹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与费县康盛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其负责代办购进原材料的手续,购料支出由公司结算,并组织车间施工人员、负责预制车间的劳动技术指导等事项。由此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的货款应由费县康盛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尤龙经质证,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收料单系上诉人出具,应由其偿还货款。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戚龙汹欠被上诉人尤龙尿醛胶款15006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戚龙汹为被上诉人尤龙出具的收料单5份予以证实,且双方对该货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戚龙汹上诉称其为康盛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该支付胶款的责任应由康盛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康盛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证实该公司是否存在,也未提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关于货款应由康盛木业有限公司偿还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1元,由上诉人戚龙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大 军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姚 玉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晓光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