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辖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青州市广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州市广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辖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广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法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青州市人民法院受理的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称与上诉人签订了《广成项目劳务承包协议》,并约定了管辖条款,但此协议并未加盖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属于无效协议。故青州市人民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是浙江省东阳市,因此,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该约定管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系上诉人公司的分支机构,并无法人资格,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上诉人公司承担。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当然的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王 斌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彭国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