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民终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刘春贵,任立东,北镇市平安运输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桂艳,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贵,男,1952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张家堡镇。原审被告任立东,男,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大榆树堡镇。原审被告北镇市平安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朱朝营,系该车队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民大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以双方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会杰审 判 员  邸新立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隋佳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