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席珍与被告杨友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席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正学,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原告席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诉称:2012年10月,我与被告由父母包办认识,不久就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4年12月4日,由双方父母安排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我曾怀孕三次,都因流产或早产而未能成活。被告智力低下,不能自食其力,依靠父母生活,同时,被告不会照顾、体贴我,与被告不能正常沟通、交流,我们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我们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我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原告席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石阡县青阳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系双方父母包办,被告不能独立生活,家庭经济困难,未生育有小孩,以及没有共同财产的事实。4、调查席某一、席某二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姻系双方父母包办,被告智力存在问题,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与原告是先同居两个月后才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生过吵闹,原告怀孕三次,虽未成功,但体现出夫妻很恩爱。原告平时在家不做家务,怀孕期间脾气又不好,我都让着他。原告是听他父亲的话而提出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本院依职权对石阡县青阳乡某村支书胡某某进行调查,证明胡某某与原告外家系同村,原、被告由双方父母包办于201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被告智力低下,几乎不能自食其力的事实。对原告提供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因无调查人员签字,且被调查人不具有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系该村支书胡某某所出具,与本院依职权对其进行调查的陈述一致,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同居生活,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系家中长子,仍与父母和成年胞弟一起生活,双方未发生吵闹,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和2014年2月各流产一次。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不久,因原告生育的子女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虽同居前认识时间较短,但共同生活期间未发生矛盾,证明双方能处理好家庭关系,同居生活两年后,经历两次流产后登记结婚,说明双方的感情真挚。双方因第三次生育未能成活而发生矛盾,是夫妻生活的一部分,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勤俭持家,其夫妻感情是完全可能合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婚姻系双方父母包办,被告智力低下,无独立生活能力,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国 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谯李超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