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钱如青、洪元香与钱樟禄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如青。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元香。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四春,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樟禄。上诉人钱如青、洪元香因与被上诉人钱樟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建德市人民法院(2014)杭建梅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钱如青、洪元香小儿子钱小龙、大儿子钱顺龙与钱樟禄原先的老房屋前后相连,钱樟禄的房屋在钱小龙房屋前面,钱樟禄的附房(牛棚)完全挡住钱小龙的房屋大门。后因钱小龙、钱顺龙想在原址上建造新房,需征得钱樟禄同意,经多方做工作,钱小龙与钱樟禄于2009年12月签订合约书一份,约定钱樟禄在钱小龙新房建造好后拆除老牛棚,新牛棚往里挪1.9米,给钱小龙的大门让出一点空间,钱小龙将其屋后的一块菜地换给钱樟禄。后钱小龙兄弟建好了新房,钱如青、洪元香居住在钱小龙的房屋内。钱樟禄于2010年按照协议拆除了老牛棚,在建造新牛棚过程中,洪元香以钱樟禄的新牛棚(附房)未经审批为由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和信访。钱樟禄原先的老房屋办有产权证,但拆掉重建需要重新审批,由于附房未批先建,镇政府城建办进行了干预,钱樟禄的新牛棚目前尚未建造完成。现钱如青、洪元香以钱樟禄的建房行为影响了其通道及采光为由,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钱樟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二、本案诉讼费由钱樟禄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钱如青、洪元香以钱樟禄非法建房影响其通道、采光为由诉至该院要求钱樟禄停止侵害,但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钱樟禄现拆除新建的房屋在2009年之前就已经合法存在,钱樟禄新建的房屋比老房屋往里退让了近两米,已将钱如青、洪元香居住的房屋大门前腾出了一部分空间,与历史现状相比,钱樟禄的建房行为对钱如青、洪元香的生活起居并无影响,反而更为有利。故钱如青、洪元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4日判决:驳回钱如青、洪元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钱如青、洪元香负担。宣判后,钱如青、洪元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现钱如青、洪元香以钱樟禄非法建房影响其通道、采光为由诉至该院要求钱樟禄停止侵害,但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钱樟禄现拆除新建的房屋在2009年之前就已经合法存在,钱樟禄新建的房屋比老房屋往里退让了近两米,已将钱如青、洪元香居住的房屋大门前腾出了一部分空间,与历史现状相比,钱樟禄的建房行为对钱如青、洪元香的生活起居并无影响,反而更为有利。”是错误的。2009年12月钱如青、洪元香的小儿子钱小龙与钱樟禄签订了置换土地合约书一份,钱如青与洪元香并未签字确认,更何况钱樟禄并未按合约书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相反,钱樟禄于2012年擅自违章建房,该围墙离钱如青、洪元香的南墙日常通道仅92公分,显然钱樟禄的违章建房行为,严重影响了钱如青、洪元香的通行、采光生活起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钱樟禄答辩称:钱如青、洪元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钱如青、洪元香与钱樟禄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钱小龙建造现住房之前,钱樟禄在案涉争议房屋处即有一处房屋,而钱小龙新建房屋时,自愿靠近钱樟禄的原房屋建造。后因钱樟禄的原房屋在钱小龙新建的房屋大门之前,钱小龙户通行不便,故钱小龙与钱樟禄于2009年12月签订《合约》一份,约定钱樟禄拆除原房屋,缩小重建,并对新建房屋的位置、高度等作出约定。钱小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由见证人见证,且无其他无效情形,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后钱樟禄依照《合约》约定拆除原房屋,缩小新建的房屋系在原址重建,位置、高度等均符合《合约》约定,长度、宽度均小于原房屋。该重建不仅未对钱小龙户造成妨害,反而比拆除重建之前更有利于钱小龙户使用其所有的房屋。钱如青、洪元香提起本案之诉讼,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钱如青、洪元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袁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