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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南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朝霞生态公司与被告冠兴矿业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朝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商南县冠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南民初字第00652号原告陕西朝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霞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百战,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霞,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魏超峰,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商南县冠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兴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诚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木春,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薛永丰,男,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朝霞生态公司与被告冠兴矿业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霞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百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魏超峰,被告冠兴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诚兴的委托代理人张木春、薛永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霞生态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和清油河镇前山村村民委员会在清油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租赁清油河镇前山村一组油坊岭、老坟山所有耕地及二上组耕地共40亩用以种植良种核桃。同年10月,被告在该村开采花岗岩石材。被告在开采过程中,为了拓宽道路供其车辆拉运矿石,在未征得原告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强行在原告租赁的土地内修建长约80米,宽2米的石坝并毁坏原告公司栽种的十棵良种核桃树。被告在道路通行过程中将租赁地边的大量石坝毁坏,并在土地内堆置大量杂物。同时,被告为了供电供水,私自在土地内搭建发电机房并在该土地内搭建供水钢管,导致原告公司所租赁的土地不能正常使用。被告自2013年10月实施侵权行为至今,原告公司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期间原告公司法人一次次的从西安往返于商南处理该起事件,从而产生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过桥燃油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7711.50元。后经镇村相关领导处理,被告仍拒绝停止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包车雇请工人将被告违法搭建的水管予以拆除,并支付拆除费用1476元。后原告公司数次找到被告协商拆除事宜,均被其推诿拒绝。故起诉要求:1、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清除堆放在原告公司租赁土地内的杂物,拆除违建在租赁土地内的发电机房,拆除修建在租赁土地内的石坝);2、被告赔偿其毁坏原告公司的十棵良种核桃树并保证核桃树成活为止;3、被告赔偿原告公司处理该起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拆除水管费用、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29187.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冠兴矿业公司辩称,1、整修公路不是答辩人行为,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恢复所占土地并拆除石坝系诉请主体错误;2、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恢复栽种十棵核桃树诉请主体亦错误;3、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故意拆除答辩人公司正常用于生产经营和生活水管的费用1476元,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朝霞生态公司与被告冠兴矿业公司均为商南县招商引资企业。原告朝霞生态公司于2013年3月6日与商南县清油河镇前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前山村一组油坊岭、老坟山所有耕地,二上组耕地40亩出租给原告朝霞生态公司使用,朝霞生态公司在所租赁土地内种植良种核桃。同年10月份,被告冠兴矿业公司在商南县清油河镇前山村开采矿石,为保证其投资环境,由前山村委会组织将原告租赁地旁的村级公路进行整修拓宽,修路过程中,毁坏了原告租赁地里三颗核桃树苗。被告冠兴矿业公司为保证生产经营、生活用水,在康华承包地边搭建了抽水房(原告称其为发电机房)一间,并从李平山承包地(原告租赁地范围)上空架了一道金属水管,后原告将水管拆除,该抽水房占用了原告租赁土地约1平方米。康华房屋院落东边张翠莲承包地内堆放有杂物,该地不属于原告租赁地范围。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主要有:1、原告朝霞生态公司提供其与商南县清油河镇前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将前山村一组油坊岭、老坟山所有耕地,二上组耕地40亩出租给原告朝霞生态公司使用,租赁经营期限为30年的事实,予以认定。2、现场勘查笔录2份、现场照片15张、法院对康华调查笔录、商南县清油河镇前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陈贵州、陈族琴、康华调查笔录,证明村级公路是由前山村组织整修拓宽的,被告搭建的抽水房占用了原告租赁土地约1平方米。康华房屋院落东边张翠莲承包地内堆放有杂物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朝霞生态公司与商南县清油河镇前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前山村一组油坊岭、老坟山所有耕地,二上组耕地40亩出租给原告朝霞生态公司使用,原告朝霞生态公司即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及收益权,被告冠兴矿业公司未经原告朝霞生态公司同意在其租赁的土地内修建发电机房,侵犯了朝霞生态公司的合法权益,朝霞生态公司有权请求被告冠兴矿业公司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对朝霞生态公司要求冠兴矿业公司拆除违建在租赁土地内的发电机房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发电机房上空所架的水管虽在原告租赁地范围,但原告私自将水管拆除的行为并非合法行为,且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朝霞生态公司诉称被告冠兴矿业公司因修路将其租赁地边的石坝损坏,侵占其租赁地,且赔偿毁坏的十棵良种核桃树的请求,因修路属前山村村委会行为,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诉请的侵权主体错误,原告诉讼的杂物存放地在张翠莲承包地内,并不属原告租赁地范围,原告不具有请求清除杂物的主体资格。对朝霞生态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朝霞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百战处理该起纠纷产生的食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并非因被告侵权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且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兴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修建在朝霞生态公司租赁土地内的约1平方米的发电机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朝霞生态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冠兴矿业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章爱军审 判 员  舒小倩人民陪审员  汤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余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