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运山与李祖平、杨素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运山,李祖平,杨素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09号原告朱运山。委托代理人李勇,宜城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祖平。被告杨素贵。委托代理人胡义龙,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运山诉被告李祖平、杨素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杨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运山诉称: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两被告租用我位于龙门路社区鑫源小区的车库一间。到期后,两被告既不续租也不返还给我,并长期侵占我的车库,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社区和派出所均出面解决未果,两被告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我的车库并及时腾空车库返还给我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素贵辩称:一、原告称车库是租赁的,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如主张租赁关系已过诉讼时效。二、争议车库是被告购买并由被告粉涮的,而且车库里的电线也是从被告房屋里接出来的。被告李祖平未答辩。原告朱运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7月25日杨素贵与朱运山签订的《售房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朱运山将位于宜城市鄢城办事处七里岗七组2楼2号、东西朝向、面积为130平方米的单元房出售给杨素贵,价款为146000元,杨素贵以2012年7月25日之前预付定金80000元,剩余房款在房屋交付时一次付清,出售人协助办理产权登记,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要求终止执行合同或违约,如单方终止执行合同或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应承担房屋总价值30%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宜城市鄢城办事处龙门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龙门路社区居民朱运山,户籍所在地宜城市建材街29号,1984年搬入原七里岗7组,2010年在原房屋基础上新建七层楼房一栋,门牌号为××号。质证时,被告杨素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合同的价格上看,房价过高,应该包括车库在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表现在被告现使用的一间车库是自己买的还是租用的?两被告是否应该返还?1号证据清楚表明,朱运山卖给杨素贵的是一套单元,未提及车库,且被告杨素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肯定,不能提供购买车库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2号证据虽然没有直接回答上述争议焦点,但该证据可以证明争议车库系原告所建,与当事人的陈述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0年,原告朱运山在宜城市鄢城办事处龙门路社区鑫源小区原宅基地上,新建了一栋七层单元房(1楼有部分建为车库),门牌号码为××号,无土地使用证和建设许可证。2012年7月25日,被告李祖平、杨素贵与原告朱运山协商,以14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朱运山建行的小产权房的南2楼2号,与此同时,两被告租用原告一间车库,2014年1月后,因两被告不再向原告给付租金,也不返还车库,导致纠纷发生。原告朱运山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车库,及时腾空车库返还给原告,被告则认为争议车库系自己购买不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在集体土地上兴建一栋七层房屋并把其中一间车库租赁给被告使用超过六个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原告于2012年1月将车库交给被告使用至今已三年有余,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合法占有该车库,也拒绝返还给出租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在诉讼中坚持认为该车库是自己购买的,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对争议房屋系原告所建没有异议。因此,在被告既不能提供其已合法购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合法占有该争议的房屋,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占车库并返还房屋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以车库系自己购买为由拒退还所侵占的房屋以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均不存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素贵、李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运山位于宜城市鄢城办事处龙门路社区鑫源小区106号一间车库。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素贵、李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锐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人民陪审员 刘圆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邱方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