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冉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景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冉某某至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入室行窃,从卧室大橱内共窃得人民币41.81元、20港元(折合人民币15.23元)、50菲律宾比索(折合人民币6.45元)以及17张股票认购券、2张外汇兑换券(共计价值人民币18.83元)和25张粮票等财物。离开房间时被回家的被害人朱某某发现,并追赶至龙水南路某村门口将冉某某抓获。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交代不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冉某某当庭表示对盗窃罪名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足迹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以及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左静鸣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