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谷永丽与杜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永丽,杜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598号原告:谷永丽。女,汉族,1980年2月4日出生,冀州市冀新路冀建胡同*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屈红明,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海涛。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冀州市信都西路江通港。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淑红,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负责人:刘国锦,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凤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永丽诉被告杜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永丽的委托代理人屈红明、被告杜海涛的委托代理人郭淑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负责人刘国锦的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永丽诉称:2014年6月27日22时10分许,被告杜海涛驾驶冀TJF2**号轿车,沿府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冀新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谷永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陈家颖)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海涛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谷永丽、陈家颖不负事故责任。就其先期损失原告已经于2014年9月26日起诉至冀州市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冀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兑现完毕。现原告就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9893.84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杜海涛辩称:该车登记车主是李淑敏,实际车主为杜海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应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综合考虑法院依法判决,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9893.84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及事故责任。2、(2014)冀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4、收费收据5张,费用338.64元。5、鉴定费票据一张,费用1400元。被告杜海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对内容主要是肝炎的检测、挂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故此对证据3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5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此对证据5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2时10分许,被告杜海涛驾驶冀TJF2**号轿车,沿府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冀新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谷永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陈家颖)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海涛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谷永丽、陈家颖不负事故责任。就其先期损失原告已经于2014年9月26日起诉至冀州市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冀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兑现完毕。原告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9893.84元。另查明,被告杜海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内容为:1、保险期间: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2、使用性质:家庭自用。3、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系被告杜海涛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443.2元、护理费682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01392元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照2014年的标准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94836元;原告要求营养费3600元数额偏高应为18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数额偏高应为2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338.64元均系化验肝炎费用且没有相关医嘱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故此对医疗费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应在交强剩余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4336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264.2元以上共计99300.2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虽然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了被告杜海涛弃车逃逸,但肇事车辆并未驶离现场并不影响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及其亲属积极报警、抢救伤员并垫付大额医疗费用,且被告李淑敏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理应赔偿原告剩余的残疾赔偿金10500元、误工费15443.2元、护理费2555.8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298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19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杜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