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王柏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王柏清,潘巧芬,王佳奇,浙江奇力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商初字第2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666号。法定代表人:朱骅,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芳芳,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梁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纪根。被告:王柏清。身份代码:330622196207147611。被告:潘巧芬。身份代码:330622196207057640。被告:王佳奇。身份代码:330682198608170076。被告:浙江奇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梁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佳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为与被告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公司)、王柏清、潘巧芬、王佳奇、浙江奇力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力公司、王柏清、潘巧芬、王佳奇、奇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特力公司签订编号为XT656435113201416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特力公司提供贷款480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即起日基准利率上浮4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特力公司提供其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梁湖工业区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上虞市国用(2009)第050**号,房产证号:梁湖镇字第××号)为本次贷款作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6564359250102014250的《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办理了编号为绍虞工商字第277670号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6日,被告王柏清、潘巧芬、王佳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564359992014409的《保证合同》,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奇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564359992014410的《保证合同》,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前述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限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4年7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特力公司指定的账户转入480万元贷款。但被告特力公司未在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日清偿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869753.78元。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王柏清、潘巧芬、王佳奇、奇力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导致纠纷发生。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支出代理费60000元。现起诉,其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特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T6564351132014160的《金融借款合同》,被告特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利息69440元,罚息313.78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特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T656435113201416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特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利息69440元,复息313.78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特力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60000元;3、判令被告王柏清、潘巧芬、王佳奇、奇力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特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及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特力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抵押合同》、《抵押证》、《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特力公司将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梁湖工业区的(土地证号:上虞市国用(2009)第050**号,房产证号:梁湖镇字第××号)房产做抵押担保的事实。3、《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王柏清、潘巧芬、王佳奇、奇力公司为被告特力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特力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的事实。5、《贷款偿还查询》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特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869753.78元。6、《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当庭提交《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事实。被告特力公司、王柏清、潘巧芬、王佳奇、奇力公司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特力公司、王柏清、潘巧芬、王佳奇、奇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特力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T656435113201416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特力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如甲方未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64359250102014250的《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特力公司将其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梁湖工业区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上虞市国用(2009)第050**号,房产证号:梁湖镇字第××号)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在绍兴市上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绍兴市上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核后,发出了编号为绍虞工商字第277670号《抵押物登记证》。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柏清、潘巧芬、王佳奇及被告奇力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6564359992014409、6564359992014410《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柏清、潘巧芬、王佳奇、奇力公司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依约将贷款480万转入被告特力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特力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柏清、潘巧芬、王佳奇、奇力公司也未尽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向被告特力公司放贷日(2014年7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基准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为6%,根据合同约定,上浮40%,年利率为8.4%。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特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4800000元,利息69440元,复息313.78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已支出律师代理费用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特力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柏清、潘巧芬、王佳奇、奇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特力公司交付借款4800000元,但被告特力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柏清、潘巧芬、王佳奇、奇力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各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特力公司未按约付息,《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如甲方未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的事由已经发生。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特力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特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判令被告特力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60000元;判令被告王柏清、潘巧芬、王佳奇、奇力公司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特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与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特力公司、王柏清、潘巧芬、王佳奇、奇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被告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T656435113201416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借款4800000元,支付利息69440元、复息313.78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共计4929753.78元,并支付以4800000元为本,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利息、复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利随本清。三、如被告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以资金清偿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有权对被告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即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梁湖工业区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上虞市国用(2009)第050**号,房产证号:梁湖镇字第××号按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四,被告王柏清、潘巧芬、王佳奇、浙江奇力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238元,由被告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柏清、潘巧芬、王佳奇、浙江奇力管业有限公负连带清偿责任(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文杰审 判 员 王海庆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夏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多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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