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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苹霞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王苹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江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苹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苹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畅达公司不向王苹霞支付:医疗费67237.44元、护理费28183.65元、工伤鉴定及检查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1.28元;本案诉讼费由王苹霞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洛龙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畅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江波、被上诉人王苹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苹霞于2011年1月1日受畅达公司雇佣,并于2011年1月1日签订《雇佣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一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从事道路养护工作,月薪800元,畅达公司没有给王苹霞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5月28日,王苹霞在洛阳市Z001专用线14KM+150M处进行道路养护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苹霞受伤。王苹霞受伤后,被送到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住院149天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裂伤,骨盆骨折;3、左侧臀部软组织挫裂伤。先后花费67237.44元;2012年5月4日,王苹霞向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以洛劳鉴工伤(2012)412019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鉴定结论:“伤残九级”。2012年11月14日,王苹霞丈夫郭社云申请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做工伤认定,该局以洛人社工伤认字(2011)W第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结论:王苹霞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工病),综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王苹霞支付鉴定费300元。后王苹霞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洛龙劳人仲案字(2012)第7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前期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和工伤鉴定、检查费(具体数额以单据为准);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9个月停工留薪工资7200元(800元/月×9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800元/月×9个月);四、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不予支持。”仲裁后,畅达公司对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洛龙劳人仲案字(2012)第79号仲裁决定书的裁决不服,状诉来院。该院受理后,在审理中,畅达公司于开庭的第六日即2013年7月15日,向该院提出撤回诉讼请求申请:“撤回诉讼请求中的判令畅达公司不向王苹霞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1.28元”两项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畅达公司未给其所雇的员工王苹霞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王苹霞因工伤残后,被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畅达公司与王苹霞对该案事实均无异议,畅达公司应依法对因工伤残后的王苹霞支付各项经济损失。畅达公司诉称未收到王苹霞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认定工伤鉴定书。该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指明向用人单位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而认定工伤决定书,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7日第一次送达,于2012年11月28日已向畅达公司第二次送达。对畅达公司诉称,不予采信。畅达公司诉称王苹霞的医疗费,王苹霞已向第三人主张了权利,畅达公司不应再承担王苹霞的医疗费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现王苹霞已向第三人给其造成的医疗损害主张权利,根据该规定,畅达公司不应再支付王苹霞的医疗费用,畅达公司该项诉称,予以支持。畅达公司诉称王苹霞取得民事赔偿后,又向畅达公司提出工伤保险赔偿属于双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现为三十九)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之规定,畅达公司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畅达公司没有给王苹霞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畅达公司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其直接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畅达公司引用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是2003年12月19日施行,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畅达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执行。畅达公司在庭后提交的《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不是程序意义上的撤诉,是实体请求的变更,而诉讼请求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表明畅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已经丧失;且就本案而言,系全案审理,畅达公司与王苹霞双方合法权利均应得到保护。王苹霞与畅达公司鉴定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劳动关系也已经终止,畅达公司应依法支付王苹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该事故,给王苹霞造成的损失有:护理费27478.87元;停工留薪工资5600元(受伤日至劳动合同终止日计7个月×800元/月工资);工伤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8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38元(2011年全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357元÷12个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476元(2011年全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12个月×16个月);共计95292.87元。畅达公司应依法向王苹霞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及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之规定,判决:一、畅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苹霞支付护理费27478.87元,停工留薪工资5600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476元,共计95292.87元。二、驳回畅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王苹霞负担5元。宣判后,畅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明显遗漏了重要事实。1、虽然被上诉人称其已经过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也经过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但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却并没有按照合法程序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一直持有异议,而且也言明此举已经剥夺了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的送达凭证,但其根本不足以证明文书己经合法送达上诉人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一笔带过,显然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2、一审中法院已经查明在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为其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但是在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中却并没有显示,而且在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也没有依法将该9000元予以扣除,判决结果明显不公。二、一审判决审理程序不当。本案是被上诉人先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仲裁,在裁决书送达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其对裁决书不持异议,并己经放弃诉权。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后,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上诉人的诉求进行审理。在一审宣判前,上诉人作为原告已经对诉讼请求中的“二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1.28元”提出撤诉,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被上诉人没有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当再对上述两项请求进行审理,更不应当做出无诉之判!由于本案并非一般的民事案件,而是由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引发的诉讼,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应全案审理,但却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条文依据,显然属于无法可依的错误认定。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起诉的情况下却支持了其所谓的诉讼请求,程序明显不当,判决结果实难让人信服。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本案也应当属于因第三方原因引发的交通事故,即使被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其也不能获得民事和工伤双重赔偿。根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已垫付了工伤保险费用的,当事人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需要指出的是,在一审中,上诉人就已经引用上述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却没有采纳,理由是认为上述法律规定是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出台之前制定,因此应当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如此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根本不具有说服力。理由是:《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虽然出台在后,但其内容并没有与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相冲突。也就是说,《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对特殊情况下“因第三方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处理进行明确规定,甚至是相反的规定,即使其出台在后也不必然导致前法适用效力的丧失,因此本案中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后法应当优于前法”。另外,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至今并未被改变或者撤销,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故意避开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甚至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还需要指出的是,与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规定相一致的还有《河南省高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如存在本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劳动者可以工伤为由提请劳动仲裁,也可以侵权为由直接起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用人单位在按工伤对劳动者进行赔偿后,可以就自己所支出的费用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以上两种诉讼形式受害人选择一种起诉后,又选择另外一种诉讼形式起诉的,在确认后一诉讼的赔偿额时,应减去前一诉讼的判决中已经确认的受害人所应获得的赔偿,只支持后一诉讼与前一诉讼的赔偿额不足差额部分。同一损害后果,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后一诉讼的提起,应受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己经从交通事故第三方获得民事赔偿后仍然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双重赔偿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判决结果明显错误。2、上诉人在此需要重点向二审法院说明的是,一审判决引用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针对该《答复》,上诉人认为,其首先并不属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应当作为判决引用的法律依据,一审以《答复》作为判决的依据明显不当。其次,该《答复》意见中仅仅是规定了工伤职工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申请工伤待遇补偿,而并没有明确其可以双重赔偿。换句话说,该答复与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河南省高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并不冲突。如果工伤职工获得的民事赔偿数额不足时,其当然有权通过申请工伤待遇补偿补足差额。也就是说,此处的申请补偿首先只是诉权的一种表达,其次也正是差额补偿的明确含义。虽然仅仅只是补偿和赔偿一字之差,但寓意却完全不同。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错误和不当之处,维护法律的正确适用,对本案做出公正公平的判决。3、被上诉人王苹霞诉马利伟、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由洛阳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其中包括误工费8054.3元、护理费31349.7元、伤残赔偿金637214元等,其相应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被上诉人在已经获得民事赔偿后不应当就同一损害后果获得双重赔偿,即获得“双倍的误工费(停工留薪工资)、双倍的护理费、双倍的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不但有违立法精神,也有悖于司法的公平公正。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27478.87元、停工留薪工资5600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4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苹霞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裁判文书中论理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关于本案答辩人受伤后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否依法送达上诉人的问题,答辩人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应证据和法律相关规定,且该问题一审法院在裁决文书中已论理阐述。至今,上诉人仍一直纠缠这个问题而上诉,纯属浪费司法资源。三、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答辩人认为法院判决正确,理由如下:首先,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撤回诉讼请求的法律规定,原告申请撤回,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要求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庭后提出,已超出法定期限,故依法不予准许,第三,要求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可以比照撤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予撤诉。故对比本案,上诉人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应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全部的工伤保险赔偿费用,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实际上在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基于此,也不应准其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四、有关本案法律适用,答辩人认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及《河南省高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确定的差额赔偿的规定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的规定相抵触而不应予以适用。五、答辩人向实际侵权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与答辩人向上诉人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并不冲突,二者并行不悖。首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二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内规定的赔偿。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答辩人依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其次,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赋的权利,同时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我国《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均专门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任何抵消、减免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畅达公司已向王萍霞支付医疗费9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王萍霞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能否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即使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也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因此,在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工伤职工同时享有工伤赔偿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工伤职工从侵权责任人处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劳动仲裁机构未支持王萍霞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后王萍霞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王萍霞对该部分裁决的认可。畅达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虽然其诉讼请求包括“不向王萍霞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畅达公司于一审庭审后提出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畅达公司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其本质上是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其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再对该部分诉求进行审查。三、关于对劳动争议案件“全面审理”如何理解的问题,仲裁裁决后,如果当事人仅对部分事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整个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仍应按全面审理和独立审理的原则,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事项列入裁判文书主文,以此作为执行的依据。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部分事项在审理方式上仍应按照“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区别对待,即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不再重新进行实体审查。本案仲裁裁决后,王萍霞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畅达公司起诉后又放弃了“不向王萍霞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诉求,人民法院不应再对该两项争议进行实体审查。畅达公司已支付给王萍霞的9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畅达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萍霞支付护理费27478.87元、停工留薪工资5600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共计40578.87元(执行时扣除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王萍霞的9000元);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和王萍霞各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洪涛审判员  邢 蕾审判员  王鑫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