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黄某某、李某某、深圳市金凯进光电仪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智烽,黄长游,李宜璇,深圳市金凯进光电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45号原告余智烽。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广东尧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长游。被告李宜璇。被告深圳市金凯进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长游。原告余智烽诉被告黄长游、被告李宜璇、被告金凯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长游、李宜璇、金凯进公司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长游、李宜璇、金凯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期10个月,月息2%,合同中还约定发生争议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合同指定被告黄长游的收款账户支付了4000000元。被告黄长游、李宜璇、金凯进公司收到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金凯进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发出了《关于邀请进行债权确认的通知》(编号:115)。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拖欠本息进行了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11月30日为167332元,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长游系被告金凯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黄长游与被告李宜璇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8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兹有借款人从出借人余智烽处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银行转账)。相关合同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DB**-CJB-HCY-2013****),其中双方约定每月利率为借款本金的百分之贰,期限10个月,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还本金可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特此立据。借款人:李宜璇、黄长游、深圳市金凯进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华夏银行个人转账凭证的记录,原告余智烽已于2013年4月18日转账4000000元到被告黄长游的账户内。2014年9月30日被告黄长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本息结算确认书》,内容为“余智烽先生:经核算,截止2014年9月30日,本人及李宜璇、深圳市金凯进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向您借款400万元已还人民币320万,尚欠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135332元没有支付(利息仍按月利2%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专此确认,借款人黄长游。”以上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个人转账凭证、关于邀请债权人进行债权确认的通知、借款本息计算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本息结算确认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款本息结算确认书》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35332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为167332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应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长游、被告李宜璇、被告深圳市金凯进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余智烽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167332元。二、被告黄长游、被告李宜璇、被告深圳市金凯进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余智烽2014年12月1日起的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应清偿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74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 竟人民陪审员 甘观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东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