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刑一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王全忠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全忠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郑刑一终字第48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全忠(曾用名王马驹),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6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2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抓获,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全忠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牟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全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蕾、吴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全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9月份,被告人王全忠与天宏公司合作,欲在中牟县官渡镇西吴村建设天宏公司新能源产业园,王全忠任项目指挥长。王全忠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提供虚假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与汇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合同,将该产业园的建设、道路、绿化等工程全权委托给了汇基公司,并由该公司对外进行招标。中铁十八局等公司中标后,汇基公司、天宏公司及王全忠以该产业园建设指挥部的名义联合向中铁十八局等中标公司送发了中标通知书。王全忠于2012年1月10日与中铁十八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产业园的第13、14两个标段承包给了中铁十八局,约定2012年2月23日进场施工。中标公司共交的工程保证金共计177万元。其中中铁十八局将77万元工程保证金、汇基公司将收到的中铁十八局等其他中标公司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均转账到王全忠开设的天宏公司新能源产业园建设指挥部的账户。期间,王全忠分别于2012年1月9日、2012年2月6日将该77万元中的74万元分两次转账到其个人的账户,将100万元中的98.5万元用于支付该块土地的租赁定金,后因王全忠不能提供相关合法手续,未租赁到该块土地,王全忠将98.5万元返还到了其个人账户。截止案发时,被告人王全忠仍未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致使中铁十八局等中标单位无法施工。2012年,王全忠退还河南汇基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芦某某2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证明,河南天宏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新能产业园项目委托河南汇基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管理和招标,后来转到天宏公司账上77万元保证金。当时看到芦某某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是复印件,后来一直开不了工,才知道相关证件是假的。2012年三四月份,中标单位要求退钱,找不到王全忠。该证言与证人郭永证言相互印证一致。2.证人薛某某证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其和芦某某一起找王全忠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王全忠将两证的复印件给芦某某。该证言与证人袁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一致。3.证人吕某某证明,2011年9月份,王全忠说河南天宏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他在中牟县官渡镇建设新厂区,其就介绍王全忠和芦某某认识,二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合同。4.证人谭某某证明,其和王全忠签订一份合作意向书,将其村800亩土地租给王全忠建厂。2012年王全忠转来98.5万元,后因王全忠一直没有办好手续,其又把钱退给了王全忠。王全忠没有在这块地上投资,只是在旁边租用了几间民房。5.证人芦某某证明,2012年1月10日其与王全忠签订建设工程委托合同,约定2012年2月23日进场施工。其先后联系了中铁十八局等施工单位,中铁十八局直接给王全忠77万元,其2012年2月16日向王全忠转100万元保证金。后来也没有施工,保证金没有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由王全忠负责办理,其提供的二证是复印件。2012年5月份,王全忠退还20万元。该证言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印证一致。6.证人程某某证明,其2009年认识王全忠,王全忠了解其有一个聚光型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说他可以搞资金建设,中牟县老家有800亩土地,其负责找钱、建设和办理相关的土地等手续。后来一直没有开工建设,施工单位让退还保证金,其才知道王全忠收到77万元和100万元保证金。新能产业园建设工程指挥部没有注册,王全忠私自刻了个人章、公章和财务章。7.被告人王全忠供述,其收到177万元保证金,后来退给芦某某20万元。8.建设工程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银行交易凭证,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答复,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中牟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全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诉人王全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未与中铁十八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建设中的手续办理由汇基公司负责,其退还了177万元合同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全忠未与中铁十八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建设中的手续办理由汇基公司负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薛某某、芦某某、袁某某、谭某某、张某某、程某某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中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答复证明,王全忠以天宏公司新能源产业园建设指挥部名义与中标单位中铁十八局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同时与河南汇基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前期规划及前期所办理的一切开工建设手续等由指挥部负责办理,王全忠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为虚假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全忠退还了177万元合同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全忠于2012年退还芦某某合同款20万元,原判已予以认定,证人芦某某、王某某证明其余157万元王全忠未予退还。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全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案发前上诉人王全忠已经归还芦某某的20万元未从其诈骗总额中扣除,并由此导致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全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24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胜功审判员 竹庆平审判员 宁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源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