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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3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767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刘启媛,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娜,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启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原告系鲁Q×××××/鲁Q×××××挂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3月4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14年8月7日2时30分许,第三者张英秋驾驶辽F×××××货车行驶至沈海高速由南向北1050公里处时,与同向原告驾驶员杨军祥驾驶的鲁Q×××××/鲁Q×××××挂车相撞,后又与赵振波驾驶的辽B×××××/辽B×××××挂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三者张英秋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杨军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振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英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理赔事宜,双方协商不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483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属实,但该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只同意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Q×××××/鲁Q×××××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2014年3月4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65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7500元,并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相应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2014年8月7日2时30分许,张英秋驾驶辽F×××××货车行驶至沈海高速由南向北1050公里处时,与同向原告驾驶员杨军祥驾驶的鲁Q×××××/鲁Q×××××挂车发生相撞,后原告车辆又与赵振波驾驶的辽B×××××/辽B×××××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张英秋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320919220143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英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军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振波承担自身车损及货物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失为45694元,支出评估费15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给予评估,该公司作出临兰顺价评字(2015)第02090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5090元。该报告经质证,原告认为数额过低,应以第一次评估报告为准;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由盐城市通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主张因评估车辆损失支出拆检费500元;提交由大丰市黄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份,主张因事故支出停车费及服务费500元、驳货费及服务费200元。被告认为对事故车辆评估或维修时拆检是必要的过程,不认可该费用;停车费不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原告车辆没有投保货物损失险,不承担驳货费。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评估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35090元,原、被告对该损失仍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公允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该损失。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向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追偿,故被告辩称其公司只同意在原告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书,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故其花费的评估费1500元、拆检费5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因事故支出的停车费及服务费500元,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车上货物险,因此主张的驳货费及服务费200元,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伟保险理赔款350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负担274元,由被告负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庆林审 判 员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禹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