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经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方鹏诉周华、汪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鹏,周华,汪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经民初字第535号原告:方鹏。委托代理人:李传昊,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被告:汪尖。原告方鹏诉被告周华、汪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昊、被告周华及被告汪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鹏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华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周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则自愿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直到付清所有款项。合同中被告汪尖自愿为被告周华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周华提供了借款,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供收条一张。现该借款已到期,但两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据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0000元(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日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起算,暂算至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华辩称:本人欠款属实,但我实际只借到95000元本金,因为我在收到原告的款项时就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所以我在协议书和收条上都写明收到借款10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时我们三方约定了每月的利息是5000元,我也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另外我认为我们之间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汪尖辩称:我是双方的朋友,当时是作为中间人介绍他们认识的,但钱并不是我借的,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虽然我签订了保证协议,可我是在不懂的情况下签的字,所以我不能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我也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方鹏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原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告周华出具的收条各一张,欲证明被告周华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方鹏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3日之前还清该笔借款;如被告周华未按期归还借款,则自愿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直到付清所有款项;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期间被告周华每月须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利息;另外被告汪尖自愿为被告周华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庭审中,被告周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表明其仅收到95000元的借款,同时其目前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汪尖对上述证据亦没有异议,但表明其是在不懂法律的前提下作为保证人签字的,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上述各证据之间,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足以证明本案借贷事实;加之两被告均对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方鹏与被告周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周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如被告未能在2014年10月3日之前归还借款及利息,则应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直到付清所有款项。被告汪尖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方鹏与被告周华、汪尖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原告方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华支付95000元。被告周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表明收到方鹏支付的100000元钱。另查明,原告方鹏与被告周华之间的借款本金实际为95000元,因被告周华在收到这笔款项的同时就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故双方在借款协议及收条上均写明借款100000元。同时,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有口头协议约定周华须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利息。被告周华向原告方鹏支付了两个月即10000元的利息后,即进入戒毒所戒毒,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原告方鹏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但并未要求借款期间的其他四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华向原告方鹏借款95000元并出具收条,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关于借款利息每月5000元的约定虽然过高,但考虑到本案中被告周华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以本金95000元、借款期6个月计算,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的4倍。至于原、被告关于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汪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为周华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符合我国《担保法》关于连带保证的规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债权人而言,当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汪尖以“钱并不是我借的,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来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其作为一个理性人,以不懂法律作为抗辩,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汪尖如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可以依据该规定向被告周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鹏偿还借款95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逾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汪尖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华追偿;驳回原告方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周华、汪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平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人民陪审员 吴凌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付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