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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8月6日出生。被告胡某,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订婚,于2012年10月领取结婚证,2013年4月21日生育女儿寇某某。2014年以来,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对女儿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好,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于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21日生育女儿寇某某。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新日电动自行车一辆、棉被十双。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三组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纠纷。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宗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