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武汉威特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李水清、姜在春、李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武汉威特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李水清,姜在春,李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35号。负责人:杨晓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敬凯,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五里堤85号。法定代表人:杨红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慧,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威特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纸坊大街物测队2单元202号。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慧,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水清。委托代理人:汪慧,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在春。委托代理人:汪慧,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黎。委托代理人:汪慧,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湖支行)与被告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武汉威特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斯公司)、李水清、姜在春、李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湖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建强、罗敬凯,被告中鑫公司、威特斯公司、李水清、姜在春、李黎的委托代理人汪慧及被告李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东湖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8日,中行东湖支行与中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东钻借字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鑫公司向中行东湖支行借款1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按季结息等。为担保贷款本息的偿还,中鑫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五里堤85号15368.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夏国用(2004)第026号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凉亭村(后湖)23521.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夏国用(2005)第010号的土地使用权和6065.7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夏字第2013012601-20130126**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与中行东湖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东钻押字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最高债权额为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同日,中行东湖支行分别与李水清、姜在春、李黎、威特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东钻保字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东钻保字03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东钻保字03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最高债权额均为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东湖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然中鑫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且存在转移企业资产之行为。故,现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中鑫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82325元;2、被告中鑫公司承担截至2015年1月27日的罚息102922.46元,其后罚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原告中行东湖支行对被告中鑫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在折价、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李水清、李黎、威特斯公司对被告中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中行东湖支行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中鑫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中计算利息182325元的起算时间及截止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1日和2015年1月27日;第二项诉请中罚息102922.46元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中鑫公司、威特斯公司、李水清、姜在春、李黎共同口头辩称:一、涉案借款及担保、抵押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中行东湖支行所诉被告中鑫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不属实。被告中鑫公司分别在2015年1月27日和同年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万元,该笔款项应当扣减。故,被告中鑫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97万元。二、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致使被告中鑫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现该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故,原告中行东湖支行现提起诉讼,不仅不利于被告中鑫公司的经营,也会影响到原告中行东湖支行利益的实现。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中行东湖支行与中鑫公司分别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东钻借字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一份编号为2013年东钻押字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2013年东钻借字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中鑫公司向中行东湖支行借款1500万元用于原材料的购买,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十二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放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罚息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计收复利。中鑫公司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中鑫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并签订编号为2013年东钻押字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李水清、李黎、威特斯公司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编号为2013年东钻保字031、031-1、03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等。2013年东钻押字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鑫公司以其所有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五里堤85号15368.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凉亭村(后湖)23521.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6065.75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为其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与中行东湖支行发生的借款担保,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以及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利人中行东湖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中行东湖支行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中鑫公司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同日,李水清及其配偶姜在春、李黎、威特斯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作为债权人的中行东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东钻保字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东钻保字03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东钻保字03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保证人自愿为中鑫公司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与中行东湖支行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以及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上述合同均经签约各方签章确认后,中行东湖支行分别取得了武汉市江夏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颁发的武房他证夏字第20130062**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及夏他项(2013)第358号《土地抵押他项权证》。其中,《房屋抵押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行东湖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中鑫公司,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后湖办公楼1-3层等18套房产,证号为武房证夏字第2013012601-2013012618,抵押面积6065.75平方米。《土地抵押他项权证》记载,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中行东湖支行,义务人为中鑫公司,土地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五里堤85号、凉亭村,地号为Ja0219165-3、JA0219165-4,权属性质、用途、类型为国有工业出让用地,使用权面积38890.23平方米等。2013年12月19日,中行东湖支行向中鑫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月利率7.8‰。中鑫公司在该借据上签章确认。庭审中,涉案当事人均确认中鑫公司尚欠中行东湖支行借款本金1498万元,且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9月20日间的借款利息已全部清偿,此后至2015年1月27日共偿还利息10752.54元。另查明:李水清与姜在春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还款凭证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行东湖支行与中鑫公司、威特斯公司、李水清、姜在春、李黎分别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借贷双方就设定的抵押物在相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权利证书。故,涉案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其间抵押、担保行为亦应依法成立并有效。鉴于中行东湖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中鑫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向中行东湖支行偿还其间已确认的欠款本金1498万元外,还应按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中行东湖支行要求借款利息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求,实质系其依合同约定对借款复利的主张。故,基于借贷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中鑫公司截止2014年9月20日前并不差欠利息,且此后至2015年1月27日间共偿还利息10752.54元的事实,计算中鑫公司所承担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起止时间应分别确定为:期内利息应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12月18日)止;逾期罚息及复利应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并扣除中鑫公司已偿还的利息10752.54元。由于本案中,中行东湖支行与各担保方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行东湖支行行使抵押或保证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并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若中鑫公司不能偿付上述所欠的借款本息,中行东湖支行有权选择各担保人或抵押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既可对中鑫公司所设定的质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也可要求涉案各担保人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中行东湖支行所主张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实际发生追讨债务的费用为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而其他费用无实质证据证实。故,其就律师费和除诉讼费、保全费之外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五被告认为本案诉讼将影响被告中鑫公司的经营,且不利于原告中行东湖支行利益实现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中鑫公司自身经营受市场调控,该经营风险与其逾期还款行为无实质性因果关联。故,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98万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2013年10月28日编号为2013年东钻借字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期内利息,并按该合同约定承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其中扣减被告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已偿还的利息10752.54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所设定抵押物在上述第一项所判决债务人应承付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武汉威特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李水清、姜在春、李黎对被告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均由被告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电波审 判 员 胡 劲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彭龙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