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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延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延喜,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现住吉林市小白鸽舞厅。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4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00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延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延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21时许,在本市船营区青岛街小白鸽舞厅内,被告人王延喜与他人打���克时与被害人代某某发生争执,后王延喜用木棍将代某某手腕打伤,经鉴定,代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王延喜赔偿代某某人民币1.5万元,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延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延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1时许,在本市船营区青岛街小白鸽舞厅内,被告人王延喜与他人打扑克时与被害人代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代某某先用水杯及暖瓶砸向被告人王延喜,王延喜躲过之后木棍将代某某手腕打伤,经鉴定,代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王延喜赔偿代某某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延喜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某陈述、证人宗某某、汤某某、邵某某证言、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延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延喜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代某某在事情起因上存在过错,上述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王延喜量刑时均将予以考虑。被告人王延喜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此情节本院亦予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延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艳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闫俊宏 更多数据: